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3號
TYDV,103,重訴,433,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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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敦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 網公司)有服務費債權,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有新臺 幣(下同)5,979 萬2,991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受償。緣被告與地網公司於民國 99年8 月10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下 稱系爭計畫投資契約),地網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 億3,400 萬元,嗣因被告以地網公司涉有重大違 約事由,於101 年9 月14日終止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依該約 第18.4.2條約定,被告本應將扣除損害後之剩餘履約保證金 (下稱系爭債權)返還予地網公司。詎經本院於103 年7 月 22日就地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他移轉價金給付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地網公司有系爭債 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確認上開扣押命令所禁止收取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地網公司對被告於5,979 萬2,991 元及自10 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計畫投資契約因地網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第一 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公司並簽妥融資契約,伊乃於101 年9 月 14日終止。地網公司雖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惟 仍經仲裁庭於103 年5 月30日作成101 年度仲聲仁字第72號 仲裁判斷書,認伊上開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合法。茲因系



爭計畫投資契約業已終止,依該約第15.4.2條約定,地網公 司即應就伊因此重新辦理招商案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 102 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全數押提地網公司所繳交之履 約保證金,藉以抵償被告重新招商之損失,伊自無負返還地 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實則伊因工程重新發包,陸續受 有支出招商顧問費980 萬元、履約管理顧問費161 萬元、委 託專業服務案費用363 萬2,000 元、另案起訴時之律師費22 0 萬元、伊對地網公司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除、勘測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503 萬2,521 元、4,800 元、1 萬4,200 元 、違約金2,949 萬元、現場保全費327 萬5,875 元、地網公 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2,864 元、工地現場圍籬 修繕及除草費用共21萬9,450 元、整地維護費用40萬7,662 元、因遭內政部營建署降低補助之損失17億5,817 萬7,000 元,伊自得沒收抵扣全數履約保證金;系爭債權經伊沒收沒 收扣抵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本院103 年5 月23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地網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8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受理,並於10 3 年7 月22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松字第41581 號執行命令禁 止地網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移轉價金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剩餘 款項之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地網公司為清償 ,而經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聲明異議。
㈡、地網公司前依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 億3,400 萬元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已有向地網公司收取違約金總計為2,949 萬元,並從地 網公司先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㈣、被告提出「促進民間參與桃園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 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地方政府需負擔費用 試算,係被告所為假設性之預估試算,並未有實際損害發生 。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地網公司之執行債權人,於系爭計畫投資契約 終止後,地網公司仍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得以主張行使,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 計畫投資契約終止後,先後陸續支出①招商顧問費、②履約 管理顧問費、③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④另案起訴時之律師 費、⑤對地網公司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除、勘測費用及 訴訟費用、違約金、⑥現場保全費、工地現場圍籬修繕及除



草費用、整地維護費用、⑦地網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⑧因遭內政部營建署降低補助等項,是否均屬契約終 止後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加以原告持本院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地網公司為強制執行時,經被告以第三人聲 明異議在案,復為兩造所是認,足見系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否 並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地網公司有服務費債權,經其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尚有5,979 萬2,991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 年7 月31日通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3 年5 月23日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執字第 41581 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關於地網公司與被告如何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計 畫投資契約,並依約向被告繳交1 億3,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及被告嗣以地網公司涉有重大違約事由,於101 年9 月 14日終止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經地網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庭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仲聲仁 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認被告以地網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 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為由,於101 年9 月14日所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為合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促進民間參 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 OT)計畫投資契約、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12日府水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仁字第 72號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69頁、第70至



71頁、第106 至218 頁),亦堪認真正。㈢、原告主張地網公司於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終止後,仍得對被告 行使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 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除經當事人 約定承攬人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 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 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 而失效後,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 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 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地網公司因承攬工程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業經被告與地網 公司於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第15.4.2條約定:「若乙方有違約 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 方應給付給乙方之費用中扣抵,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 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以此對照同契約第17.4.1條約定:「……,凡乙方具有一般 違約事由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處乙方新臺幣十萬 元之違約金」,足見地網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應係 供作地網公司對被告所應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之擔保而已,並無兼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此由徵 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一致表示本案履約保證金並不 具有違約金性質等語,益徵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從而,縱使地網公司有因未能如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 建公司及簽妥融資契約,而遭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終止之 情形,被告仍無從以此即逕予沒收地網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
⒊茲因系爭計畫投資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計畫投資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地網公司已無繼續履行 該契約之可能,則地網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停止 條件自已成就,被告自無拒絕返還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 地網公司得向被告主張行使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屬有 據,可為採憑。
㈣、原告主張地網公司對被告於5,979 萬2,991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網公司所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經其用以扣抵①招商顧問費、②履約管理顧 問費、③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④另案起訴時之律師費、⑤ 對地網公司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除、勘測費用及訴訟費 用、違約金、⑥現場保全費、工地現場圍籬修繕及除草費用 、整地維護費用、⑦地網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⑧因遭內政部營建署降低補助等項後,已無剩餘云云。經查 :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 263 條所明定。惟此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 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 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終止後,當事 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依我國民法 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主張 其有其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則須依憑其他之請求權基 礎,始得請求,尚非因屬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賠償範圍。
⒉其次,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 如承攬人未依契約履行,致定作人遭受損害時,定作人方可 將之沒收,作為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利定作人確 保工程之進行。而依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第15.1條約定:「為 擔保乙方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 前,提供新臺幣壹億叁仟肆百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 以擔保乙方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絕無違反 本契約規定之情事」,亦揭櫫是旨。因此,本件地網公司所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照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之約定,應係用 以擔保地網公司於契約簽訂日起至終止日之並無違約情事。 且承攬人未依契約履行,與定作人遭受之損害間,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定作人始得以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而動用或沒入履約保證金,非謂定作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均 得任意沒入或扣抵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⒊茲就被告主張地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述如次:
⑴關於招商顧問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終止而另行支付招商顧問費



980 萬元,並提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 司)服務費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終止系爭計畫投資契約後,固曾有支 付新環公司共980 萬元之招商顧問費,此有其所提出之服務 費請款單1 紙可證,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顯係被告基於「 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 營運、移轉(BOT)計畫」,另與新環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而來,應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與本件終止前之系爭計 畫投資契約約定無涉。難認此部分之費用係因地網公司之遲 延給付,致使被告無從獲得債務履行後所得利益之損害。被 告主張以此扣抵地網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有據, 不足為取。
⑵履約管理顧問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終止,而另行支出履約管理 顧問費161 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1 月 20日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細繹上開驗收 紀錄,其中廠商名稱欄係載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次數欄則載為:「本案因提前於 10 2年1 月1 日終止契約,結算金額為新臺幣23,000,000元 整」等語,形式上已難認與本件地網公司有何關連,無從率 認係屬被告因與地網公司終止契約後所受之履行利益損害。 況且,此部分履約管理顧問費之支出,乃係被告為了履行另 外契約時所支出之成本,亦係契約消滅後之損害,非屬因系 爭計畫投資契約履行後可獲得之利益。被告執此主張扣抵地 網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終止,另行支出專業服務案 費用363 萬2,000 元,用以委託專業顧問協助進行招商作業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2 月19日決標公告1 紙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32頁)。惟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此部分 之金額因尚在工程會調解中而不確定,是否得以上開不確定 之數額在本件資為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已有可議,況此部分 費用之支出,復係被告為履行其他契約時所支出之成本,本 院認尚無從逕認係屬被告因地網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被告以此主張扣抵地網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有據 ,不足為取。
⑷另案起訴時之律師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終止後曾委任律師對地網公 司起訴或應訴,共計支付律師費用2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決標公告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姑不論我



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已難 逕認律師費為必要費用,加以此部分律師費之支出,既係在 被告與地網公司之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終止後始行發生之費用 ,因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第15.1條就履約保證金之內容,乃係 約定:「……,以擔保乙方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終止 日止,絕無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事」,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即 與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有間。被告以此主張扣抵地網公 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⑸被告對地網公司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除、勘測費用及訴 訟費用及違約金部分:
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②、關於被告得以本件履約保證金扣抵地網公司應付違約金29 ,490,000元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 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壢系統BOT違約金繳納管 制事項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真正 。依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第15.4.2條約定:「若乙方有違約 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 先從甲方應給付給乙方之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甲方得 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或全部」(見本院卷依第63頁正反面),可知地網公司所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確係用以抵扣違約金之支付無誤。從而 ,被告主張應以違約金29,490,000元扣抵地網公司所交付 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③、惟觀諸被告與地網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計畫投資契約,其中 第17.4.1條約定:「【一般違約之處理】除本契約第4.5. 4 條、第8.4.1 條、第8.4.8 條、第11.6條、第九章及設 定地上權契約第3.4 條另有違約金或扣款之規定者外,凡 乙方具有一級違約事由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處 乙方新臺幣十萬元之違約金」,以及同契約第17.4.2.3條 約定:「除命乙方限期改善外,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計罰違 約金:⒈具有本契約第17.3.1.2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大違



約情事者,甲方得處乙方每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同一事由之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一億元。⒉具有其他 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得處乙方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之違約金。如有命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 逾期一日處乙方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同一事由之違約 金上限為新臺幣三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因上開約定並無使被告得以單獨收取違約金 ,再就損害賠償另為請求之情形,堪認並不具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地網公司 間之違約金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則 被告除違約金外,自不得更行請求地網公司給付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準此以言,被告抗辯其對地網公司起訴請求塗 銷地上權及拆除、勘測費用及訴訟費用,係屬地網公司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由地網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中加以扣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自乏所據 ,不足為取。
⑹現場保全費、工地現場圍籬修繕及除草費用、整地維護費用 等部分:
被告主張其另行支付現場保全費3,275,875 元、工地現場圍 籬修繕及除草費用共219,450 元、整地維護費用共407,622 元,並提出計算明細表、內部簽呈、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第53頁、第60頁)等件為證。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設若地網公司當初能如期履約,即不用再由被告支付, 故堪認確係因地網公司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增加之費用 ,而屬地網公司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惟關於地網公司因 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具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加以扣抵,有如上述,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已扣抵之違約金間 究竟有無關連,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費用,逕於本件地網公 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⑺地網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主張地網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中壢 BOT國有土地租金計算表、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 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171 至176 頁 ),固堪認為真。惟本件地網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 照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第15.1條約定,既係專用以擔保地網公 司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絕無違反該契約規定 之情事,關於地網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 係自契約終止日發生後始行發生之事由,自非屬本件履約保 證金所擔保之範疇。被告主張以此扣抵履約保證金云云,仍



非有據,不足為取。
⑻因被告遭內政部營建署降低補助:
被告主張其因辦理重新招商,將會減少內政部營建署降低補 助之費用共17億5,817 萬7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促進 民間參與桃園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 移轉(BOT)計畫」地方政府需負擔費用試算1 紙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被告既已當庭直言:「這是一個假 設的試算,實際上內政部營建署還沒有降低補助,因為被告 目前已經重新招商,但是尚未與任何民間機構簽約,被告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損害發生」、「(如果被證25只是試算,如 何認定是實際的損害發生?)沒有實際損害發生,只是預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180 頁)。足見關於被告 主張其將因重新招商以致降低補助金額部分之事實,並不存 在。從而,被告執此主張扣抵本件履約保證金,顯屬無稽, 不足採憑。
⒋從而,被告主張以違約金2,949 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尚非 無據,可以採憑,惟其餘被告所主張用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 招商顧問費、履約管理顧問費、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另案 起訴時之律師費、其對地網公司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除 、勘測費用及訴訟費用、現場保全費、地網公司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工地現場圍籬修繕及除草費用、整地維護 費用、因遭內政部營建署降低補助等項,則屬無稽,不足為 取。茲因地網公司原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1 億3,400 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扣抵之違約金金2,949 萬元後,仍有剩 餘1 億4,5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地網公司對 被告於5,979 萬2,991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地網公司對被告於5,979 萬2,991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主張以違約金以外之上述其他費用款項資以扣抵地網公司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則為無理由,不足為取。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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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