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7號
TYDV,103,重訴,39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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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貴順
      吳富春
      吳玉志
兼法定代理 吳富國

原   告 吳長歡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采霓律師
      張瑞玲
被   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821 條之規定乃民國98年1 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然無溯 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賦予當 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雜而維



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為 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定,依 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起訴時即有適用。原告吳富國、吳長 歡、吳富彤以附表所示土地原皆為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祀產, 其等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 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行 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 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之主張 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祭祀公業吳 江怡之祀產,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依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3 條,本法條第1 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 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二)然72年間訴外人吳長欽等17名祭祀公業吳江怡之派下員, 明知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之派下員眾多,原告吳富國、吳 長歡及吳富彤等人及其祖先等亦均為祭祀公業吳江怡之派 下員,惟吳長欽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竟製作不 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名吳長欽等17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吳 江怡之全體派下員,並由該17人非法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 ,再由吳長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報原告祭祀公業吳江 怡之派下全員只有17人並自任管理人,其後派下員之更迭 亦僅以上開17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嗣於75年間起,吳長欽 等17人即利用此機會,將祭祀公業吳江怡所有之土地陸續 出售,系爭土地即係以買賣為原因,陸續於75年3 月7 日 、76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祭祀 公業吳江怡之其他派下員,即原告吳富國等人之努力,於 99年3 月10日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辦吳貴斌等238 人之 繼承變動暨附記(更名、住址變更)登記之審查及公告, 故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之派下員至少有238 人。依據前開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 執行要點之規定,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全員之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否則對本人即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依法不生效力 。復參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之規定,及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需有全體 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而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期間,當時吳長欽因未得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非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並無管理祭祀公業 財產之權利,亦無代理全體派下之權,且系爭土地買賣當 時,未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合上述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19點之規定,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依法不 生效力。
(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74年4 月8 日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全員 大會及74年4 月8 日之同意處分書,依據目前有限之戶籍 謄本查知,74年4 月8 日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之派下 全員至少有116 人,然該次大會僅有寥寥之13人出席,顯 未達半數不能進行決議,所為之決議因未達法定人數顯屬 無效或不成立。再如前述,74年4 月8 日當天之出席人僅 有13人,而同日之同意處分書卻有15人,兩者不相吻合, 足證該二份文書虛偽不實。退步言,設本件系爭買賣非屬 無權處分而是無權代理,亦因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拒絕承 認而不生效力。且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於74年4 月10日當 時之派下全員至少有116 人,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賣方僅 吳長欽等15人,縱認吳長欽係以代理人名義為之者,然亦 僅代理該14人,而不及其他派下員,足證吳長欽並未對被 告表示其為吳長榜14人以外之其他100 多名派下員之代理 人,則本件原告當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之情。再者,被告亦明知吳長欽並無代理權,需經派 下全員之同意始能為買賣,乃於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㈠項 約定:如派下員無法全部蓋章過戶者,被告同意註銷買賣 ,足證被告明知應由派下全員之同意才能買賣,猶與吳長 欽為此買賣行為者,顯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 不負授權人責任。縱本件買賣為無權代理者,亦無表見代 理之適用。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全體派下 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 之2 之同意,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於無權處分行為, 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不生效力,與本件類似之他案即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亦為此認定,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於75年3 月7 日及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因屬無權處分故對原告祭祀公業吳 江怡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於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所有;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於75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所有。(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稱已完備民法第169 條之舉證責任,並無足採。74年 4 月8 日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之派下全員大會僅有13人出 出參與決議,同日出具之同意處分書亦僅有15人,除未達 派下全員116 人之半數外,亦可證明吳長欽75年12月30日 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代理之派下員扣 除吳長欽本身,僅有代理14人,吳長欽並未對被告表示其 為祭祀公業吳江怡全體派下員116 人之代理人甚明。且除 該15人之外,其餘之派下員全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一情, 因此亦無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由自己(本人即 全體派下員)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長欽之情。依據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1081號判 例及99年台上字1169號判決意旨,被告迄今並未舉證除吳 長欽等15人外之其餘祭祀公業吳江怡之全體派下員,渠等 有何行為符合民法第169 條規定要件而應對被告公司負授 權人之責任。
㈡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其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財 產之權限,乃自日治時期明治41年控第23號判決以來確立 之原則。管理人以其資格僅得為公業之保存、利用等所謂 管理行為,不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故管理人 在訴訟法上雖得提起訴訟,但其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仍為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所有,管理人不得單獨為之,有關公同共 有祀產之處分,除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或其他法律, 抑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方得 處分祀產,且上開規定為被告所明知者。本件買賣當時縱 經檢附該15名派下員之同意書,至多僅得認該15名派下員



有同意出售前開土地而已,尚無從認系爭祭祀公業有經派 下全員決議,或全體同意處分前開土地情事存在。因習慣 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一般情形並無處分祀產權利,在交 易上不致使被告誤認其為有代理權限,不生由系爭祭祀公 業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吳長欽之情事,要無表 見代理之適用。復所謂表見代理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系爭祭祀公業本身知而不 為反對情形,惟被告既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一 變態事實,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買賣行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為有權處分或 有權代理之行為,又無表見代理情形存在,且業經系爭公 業本身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再次以歷 次書狀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則縱認系爭買賣為無權 代理行為者,亦因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已為拒絕承認而確 定的對於本人即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不生效力。二、被告則辯以:
(一)吳長欽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吳江怡」將系爭土地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吳長欽係經由原告祭祀公業吳 江怡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此觀吳長欽向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申報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書時序即可知: ㈠72年5 月10日:因祭祀公業吳江怡原管理人多已亡故,吳 長欽經推舉向該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經龜山區公所 於72年6 月7 日以(72)桃龜鄉○○○00000 號公告並請 吳長欽連續登報三日徵求異議,受理異議期間為公告次日 起兩個月,公告中載明「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時,即視為所 請無訛發給派下全員證明」。
㈡72年8 月19日:上開公告期間屆滿後因無任何利害關係人 提出異議,祭祀公業吳江怡爰依法向龜山區公所公所申請 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並提出登報三日之紀錄為證;經該公 所審核無誤後,於72年10月7 日以(72)桃龜鄉民字第23 121 號函暨證明書證明斯時祭祀公業吳江怡之全體派下員 為吳長欽等16人在案。
㈢72年10月13日:祭祀公業吳江怡向龜山區公所提出選任管 理人同意書,請該公所准予備查,該同意書係經祭祀公業 吳江怡斯時全體派下員16人全體蓋章同意選任,而非如原 告所言係吳長欽自任管理人,上開申請書經龜山鄉公所審 核無誤後於72年10月20日以(72)桃龜鄉民字第23538 號 函覆准予核備在案。
㈣74年4 月8 日:祭祀公業吳江怡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決 議:大家一致同意出售本公業之部分土地作為興建之經費



,並於該日經派下員15人簽立同意處分書,明文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並於該同意處分書中載明:檢附印鑑證明書一 份、戶籍謄本一份,授權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當時祭 祀公業吳江怡之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 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 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而74年4 月8 日祭祀公業 吳江怡派下員共16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有15人 、顯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亦符合規約 第15條派下員過半數之要求。
㈤74年4 月9 日:祭祀公業吳江怡向龜山區公所申請補發派 下員證明,經該公所於74年4 月13日以(74)桃龜鄉民字 第7921號函准予補發在案。
㈥嗣吳長欽依前開授權內容,於75年3 月7 日及76年12月18 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二)依前開資料所示,歷經申請及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均無 利害關係人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至遲於72 年10月間,足以確認祭祀公業吳江怡全體派下員為吳長欽 等16人,並合法選任吳長欽一人為管理人經備查在案。而 祭祀公業吳江怡全體派下員於72年10月8 日簽署選任管理 人同意書授權由吳長欽一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處分事宜,吳 長欽於同年月13日向龜山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於同年 月20日函覆核備一事,核與吳長欽於同年月21日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為吳長欽一人、經該 所於同年月24日核准變更並完成登記乙節相符。另土地登 記實務歷來於辦理管理人變更時,均會請申請變更登記人 提出授權書或命其切結渠係有權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 ,地政機關始准予申請人即吳長欽辦理變更原告管理人之 登記為吳長欽一人,此乃土地登記實務之慣例。尚且,祭 祀公業吳江怡亦於74年4 月8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過半數 決議同意出售本公業之部分土地,並於該日經派下員15人 簽立「同意處分書」,明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於該同 意處分書中載明「檢附印鑑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授權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此一授權行為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 及系爭規約第15條之規定無違。從而,吳長欽分 別於75年3 月7 日及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屬有權代理。(三)縱認吳長欽為無權代理,本件仍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 0 號判決意旨,應視客觀具體情況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16 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復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祭祀公業吳江怡為系爭土地買 賣行為時,有下列吳長欽係有祭祀公業吳江怡代理權表徵 之客觀事實,被告據此主張表見代理,係屬有理: ㈠龜山區公所於72年10月7 日以(72)桃龜鄉民字第23121 號函暨證明書證明斯時祭祀公業吳江怡之全體派下員為吳 長欽等16人在案,該所復於72年10月20日以(72)桃龜鄉 民字第23538 號函覆准予核備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為 吳長欽一人在案。
㈡系爭土地登記簿於72年10月24日記載管理人僅吳長欽一人 ,且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此一客觀事實未為任 何變更,此一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被告自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
㈢74年4 月8 日祭祀公業吳江怡所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會議中 ,過半數決議同意出售本公業之部分土地,有會議記錄可 參,由於前揭龜山區公所72年10月7 日(72)桃龜鄉民字 第23121 號函、70年10月20日(72)桃龜鄉民字第23538 號准予核備之函文確認原告斯時派下員僅16人,而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形式上有15名派下員出席,客觀上足徵該會 議紀錄係原告本人之行為。而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員15人 人簽立同意處分書,並於同意處分書中載明授權管理人吳 長欽全權處理等語,此一客觀書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 條件及系爭規約第15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亦因信任該同意 處分書之外觀而為本件買賣行為。
㈣再者,早於72年10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簿即記載管理人為 吳長欽一人,此一記載不論依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均具有絕對之效力,並足以產生一定之公 示外觀,表彰吳長欽祭祀公業吳江怡唯一且具有權限之 管理人,更有派下權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處分書等文書而 足使交易相對人產生信賴。
㈤何況,對於祭祀公業吳江怡內部實際派下員為何人、誰具 有派下權等糾紛而言,被告之身分係第三人,故被告信任 系爭土地登記簿於72年10月24日管理人僅吳長欽一人之記 載,又有相關會議記錄及同意處分書,當可認公示外觀上 祭祀公業吳江怡已授權吳長欽代理處分系爭土地,從而原 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無疑。
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立後迄今已逾25年,原告當已知悉 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原告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逾25年始否認契約之效力,不僅嚴重 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亦屬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 障暨民法第148 條揭示之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又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台灣地區 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經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回函稱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推認被告斯時已合法完 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亦即 被告已完足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被 告「明知」吳長欽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負主觀及客觀之 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進行本件買賣法律行為時,因有上揭客 觀事實表徵信賴吳長欽為有權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之 人,從而與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交易,並依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土地 係經合法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長欽於72年5 月10日列吳長欽、吳長竹、吳長榜、吳長 耀、吳長學吳長城、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豐吳富華、吳富來、吳富業吳富崇吳富米等 16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之全體派下員,並選任吳長欽 為管理人,再由吳長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現改制為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為前開 17人且自任管理人,經向龜山區公所申報後准予核備(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所有,嗣於75年3 月7 日、76年12月18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於99年3 月10向龜山區公所申報派下 員為吳貴斌等238 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8 頁),嗣 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選任原告吳富國等9 人為代表管理人 ,並向龜山區公所申請備查,經龜山區公所於99年10月1 日以桃龜鄉○○○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 卷第16、17頁)。
(二)爭點:
吳長欽以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身分於75年3 月7



日、76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是否為無權代理 或無權處分?
㈡若為無權處分,被告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系 爭土地?
㈢若為無權代理,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原告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 之派下員?原告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四、系爭土地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移轉並非無權處分。(一)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 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 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 ,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 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次 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 應以從事法律行為之名義人,係以本人名義或自己名義為 斷。查系爭土地於75年3 月7 日、7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在主管機 關登記為吳長欽,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72年10月20日(72 )桃龜鄉民字第23538 號函准予核備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 理人為吳長欽一人(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系爭土地於 地政機關登記之管理人自72年10月24日起亦為吳長欽,此 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第50頁、第54頁、第66頁、第73頁、第173 頁),則管 理人吳長欽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係以吳長欽自己名義 (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或以祭祀公業吳江怡之名義(未 經授權或逾越權限)為之,即為重點,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72 年間即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人吳 長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賣主亦訂明為「祭祀公業 吳江怡」、「管理人吳長欽」(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



257 頁),足見被告於75年、7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當時, 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江怡,並非吳長欽 單獨所有,吳長欽僅以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再由 祭祀公業吳江怡辦理移轉登記,以前揭登記內容,已經明 示所有權人名義,吳長欽斷再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取信被告 而出售系爭土地。
㈡祭祀公業本身既然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應為全體派下 權人,前已論及,然此為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仍仿日據時代 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權利人之習慣,是顯名之祭祀公業吳江 怡應僅為派下權利集合團體之「代稱」,其意涵應為所有 實際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各派下員全體,是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之兩造應為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全體及被告,足認 吳長欽並非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
(二)綜上,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吳江怡,管 理人登記為吳長欽,佐以契約內容,吳長欽係以管理人之 名義出售祭祀公業吳江怡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論述, 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非無權處分。
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吳長欽之無權代理。(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 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 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 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 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 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 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 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 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惟由祭祀 公業吳江怡之規約第13條記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 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經派下員過半 數之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29 頁),可知祭祀公業吳江怡之土地若予以處分,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亦即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 同意。
(二)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江怡於74年4 月10日當時之派下全 員至少有116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74年4



月8 日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全員大會及74年4 月8 日之同 意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2 頁),出席參加 全員大會為13人,同意處分之人為15人,顯未達派下員過 半數,依法無從進行決議,所為之決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 不生效力。就此而言,吳長欽代理祭祀公業吳江怡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 效力。是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 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
六、祭祀公業吳江怡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一)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 代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 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 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 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 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 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 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 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 ,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內容即 明。其中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 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 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 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 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 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 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二)由祭祀公業吳江怡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謄本內容, 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者自72年10 月24日起均僅登記「吳長欽」一人,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 登記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54頁、 第66頁、第73頁、第173 頁),而龜山區公所72年10月7 日(72)桃龜鄉民字第23121 號函暨證明書證明斯時祭祀 公業吳江怡之全體派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見本院卷一第 218 頁至第223 頁),又參酌74年4 月8 日祭祀公業吳江



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形式上有15名派下員出席,復有祭 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員15人簽立同意處分書,且於同意處分 書中載明授權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加以被告非祭祀公 業吳江怡之內部人,對於祭祀公業吳江怡究竟有多少派下 員、何人具有派下權等,並無所悉,亦難以期待被告有查 證之方法,被告僅能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於72年10月24日 管理人為吳長欽之記載、相關龜山鄉公所函文、大會會議 記錄及同意處分書。是以,從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 已足表彰系爭土地之處分,形式上係經過祭祀公業吳江怡 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人吳 長欽確實有權為祭祀公業吳江怡祀產之處分行為。從而, 吳長欽代理祭祀公業吳江怡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三)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 務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 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前已論及 ,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 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 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由吳長欽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 且不爭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某一時間有多少派 下員,其管理人究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 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 知悉或查證,被告既然與管理人吳長欽簽訂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嗣後完成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 形判斷,足使被告信賴吳長欽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代 理人,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169 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四)至原告主張吳長欽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 下權人並無所悉,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表見代理制度 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 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 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 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吳長欽斯時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未就被告 知悉吳長欽無代理權限一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 約,自應受到保障。
七、按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易 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 ,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系爭土地自被告於75年、76年買



受後,至原告103 年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26年,原告或其 他派下員,於吳長欽擔任管理人行使職務之期間,並未對其 之管理人資格及管理行為表示異議,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亦未據以主張權利,則權利人即原告長期不行使 權利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26年後原告始以 管理人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 主張權利,致令被告陷入困境及不安,與前揭要旨有違,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 江怡,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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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