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佳成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被 告 陳富興
陳富豐
陳富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富源
被繼承人 陳欽海(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 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四人)應將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公同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田地目,面積1908.37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其補充聲明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上 開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欽海係被告陳富源、陳富興、陳富豐、 陳富勇之父親,陳欽海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死亡,惟其生 前即97年6 月3 日自書遺囑將坐落於中壢區大享段167-9 地 號(地目: 田,面積0.1408公頃)土地遺贈予其孫即原告陳 佳成,有被繼承人陳欽海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可稽;
而上開遺囑內容略為「‧‧‧茲依民法規定訂定遺囑如下, 坐落於中壢區大享段168-9 田地目,面積零點壹肆零捌公頃 ,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全部由長孫佳成繼承。‧ ‧‧」,而所謂「大享段168-9 田地目」應係指「大崙段內 厝子小段16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㈡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6 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陳富振,而同段同小段16 7-3 地號土地(下稱16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謝金美 ;同段同小段167-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 陳欽海;同段同小段167-10地號土地(下稱167- 1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係陳李安英,有土地異動索引為憑。而上開 167-1 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異動為桃園市中壢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分割前1044地號土地);167 -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7地號土地)、167-10地號 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45地號土地),前開4 筆土地皆有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 表為憑,而上開4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係桃園縣中 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10 44地號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可稽,上開四人就上開4 筆土地 為共有所有權分割,有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憑;分割後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陳富振、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謝金美、中 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4地號土地)係陳欽 海、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陳李安英,前開土地皆 有第二類土地謄本可稽。綜上,觀察合併分割前後之地籍圖 謄本,並參酌本件土地重劃、合併分割歷程表,「系爭土地 」(167-9 地號土地)與「系爭1044地號土地」即有「同一 性」。
㈢又被繼承人陳欽海於101 年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係被 告陳富源、陳富興、陳富豐、陳富勇四人,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而繼承人即係遺贈之義務人, 是原告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條款向陳欽海之繼承人即被告( 四 人) 請求移轉「遺贈標的」即系爭1044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富興、陳富豐、陳富勇部分:
⒈被告否認父親陳欽海生前曾書立自書遺囑。而依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9 月3 日函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 雖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筆跡)與乙類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云云。惟查,被告不同意上開鑑定結果,上開鑑 定書之附件1 自書遺囑之『陳欽海』簽名筆跡(即甲類筆跡 ),與附件2 至附件9 資料上之『陳欽海』簽名筆跡(即乙 類筆跡),以肉眼觀之即不相符,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 不足憑採。況依陳欽海第一份流水帳冊中,並未記載「168 -8」地號土地;且再參酌陳欽海第二份流水帳冊所載,97年 6 月1 日「老人會高鐵之旅花費6,500 元」,而老人會高鐵 旅行程為三日,依常情陳欽海絕無可能於97年6 月3 日15時 在旅途中書立系爭遺囑。況以陳欽海之習性,常會將重要的 事情記錄在帳冊中,但上開帳冊根本未記載陳欽海曾於97年 6 月3 日書立系爭遺囑,顯見系爭遺囑,是否確係陳欽海所 書立,顯有重大疑問。
⒉被告亦否認系爭遺囑之印文係陳欽海之印文,更否認該遺囑 上之指印係陳欽海之指印,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且該 遺囑內容所載168-8 地號土地與系爭1044地號土地根本非同 一筆土地。是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044地 號土地,顯屬無據。且被告從未聽說父親陳欽海曾有書立任 何遺囑,實不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究係從何而來,且觀 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之身分證字號『H10047』,亦非陳欽海 本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再者,系爭遺囑內容所 載土地係「中壢市大享段168-8 田地目」,顯非原告所指『 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67-9 地號土地』,兩者地段、地號完全 不同,何來原告片面主張「168-8 地號土地應係指167-9 地 號土地」之有?兩者毫無相關,原告硬是將『168-8 地號』 說成是『167-9 地號』,進而主張現系爭1044地號土地就是 重測合併前之『167- 9地號土地』,實屬無憑。 ⒊再參酌陳欽海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亦與自書遺囑之印文不符 ,更可證明自書遺囑確非陳欽海所書立,否則,如此重要之 事,陳欽海焉有可能不蓋用自己之印鑑章。且系爭遺囑所載 中壢區大享段168-8 地號土地,實不知所指何筆土地,被告 亦未繼承該168-8 地號土地,被告係繼承系爭1044地號土地 ;且系爭1044地號土地於97年未分割前之地號為167-9 地號 ,均與自書遺囑所載「168-8 地號」不符。又原告所提出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父親陳欽海生前確曾書 立自書遺囑,亦與原告所虛稱168-8 地號土地即係重測合併 前之167-9 地號土地云云,毫無相關,顯無可採。又遺囑第 二點中記載坐落中壢市○○路00地號及地上物全部由媳婦廖 秀完、賴美棋、邱月珠等三人共同繼承,不包括原告之母親
謝金美,惟該中明路95號已由被告四兄弟繼承完畢,被告陳 富源是原告的父親,亦已經取得該○○路00地號及地上物四 分之一繼承權,且被告陳富源嗣又將其四分之一權利賣給被 告陳富勇,此有陳富源102 年2 月5 日書立之繼承轉讓切結 書可稽,可證明陳欽海並無書立自書遺囑,否則原告父親陳 富源為何可以繼承陳欽海部分遺產後,再以150 萬元轉讓給 被告陳富勇。綜上,被告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且遺囑內容 所載168-8 地號土地與系爭1044地號土地根本無關,原告依 自書遺囑請求被告移轉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富源部分:
原告係我的兒子。自書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陳欽海所書寫的 沒錯,被繼承人陳欽海生前有告知我有意將系爭1044地號土 地贈與原告,但為保持陳欽海農保資格,故並未過戶。被繼 承人陳欽海過世後,我跟其他兄弟協商時我才知道有系爭遺 囑,被繼承人陳欽海過世前,原告也沒有跟我說有該遺囑。 我另有兩名女兒,被繼承人陳欽海有點重男輕女,所以才在 遺囑中表示要把我的份給我兒子,如果在我名下,兩個女兒 日後也會分到等語。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經查,訴外人陳欽海與配偶陳黃桃妹育有被告陳富源、陳富 興、陳富豐、陳富勇等4 名子女。而訴外人陳欽海於101 年 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富源、陳富興、陳富豐、 陳富勇等4 人,而原告為被告陳富源所育之長子,為訴外人 陳欽海之長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陳欽 海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 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陳欽海要 將系爭104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惟被告抗辯該遺囑之簽名及 印文均非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簽名及印章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遺囑經送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該遺囑上之筆跡與陳欽海 生前於護照、農會、郵局、銀行開戶、紅包袋、流水帳上之 簽名筆跡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0日調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9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21 頁;179 頁至 186 頁),惟查,上開鑑定內容是否可證明待證事實,仍應 由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判認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係陳欽海書立後,約於1 星期後交予伊,該遺囑符合自書遺 囑之要件云云。惟查:⑴經比對系爭遺囑上之印文與陳欽海 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並不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11 6 之4 頁),若陳欽海確有書立此遺囑,如此攸關權利義務 重大事項,何以不以印鑑為之;再者,陳欽海之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 ,惟該遺囑內容僅記載陳欽海之身分證字號 「H10047」,其中有記載之數字與正確之身分證字號,顯有 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6 之5 頁);是若該遺囑 確係陳欽海生前所書立,焉有可能書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 是系爭遺囑之筆跡縱與陳欽海生前之筆跡相符,惟該遺囑是 否真正,仍非無疑。
㈢況縱認系爭遺囑果係被繼承人陳欽海生前書立,惟查:⑴細 繹該遺囑內容所記載之土地係「中壢市大享段『168-8 』田 地目土地」(見本院卷第8 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大崙 段內厝子小段167-9 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上開168-8 地號土地與167-9 地號土地之關係,自 難採信。再者,陳欽海之財產中並無168-8 地號土地,有陳 欽海親筆之流水帳附卷可稽(見證物袋);又原告請求移轉 登記之系爭1044地號土地為中壢區○○段0000地號,惟該土 地重測前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67-1 地號土地,且係合併自 大享段1045、1046、1047等地號土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陳欽海系爭遺囑內容所記載「中壢市大享段『168-8 』 田地目土地」,即係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1044土地。 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謝金美作證,惟該證人係原告母親, 其證言難免偏頗;另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陳欽海土地 合併分割事宜之代書陳榮杰作證,然該代書係辦理陳欽海名 下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而大享段『168-8 』田 地目土地」並非陳欽海名下之土地,該代書並未為陳欽海辦 理該筆土地相關事宜,顯然無從證明待證事實,自無傳訊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主張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0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是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