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景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景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0,126 元,核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 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