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林陳春霞
林永鴻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度三點五公尺面積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B 部分寬度三點五公尺面積六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C 部分寬度三點五公尺面積二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等土地,合計面積一百零二點七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 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 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733-1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此係涉及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等,則依上開說明,僅國有財產署( 即原 國有財產局) 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 ,是本件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等就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之通 行,並應容忍原告等鋪設柏油路於其上。(以上之通行寬度 5 公尺詳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又變更為:「確 認原告等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 積14.74 平方公尺,B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65.07 平方公 尺,C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22.97 平方公尺等土地,合計 面積102.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變更係因於民國104 年09月04日本院現場履勘後,就原告 主張通行之範圍、路線及面積,依據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提出之附圖即104 年7 月15日桃測法字第026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0 頁),所為之變更聲明。故原告此 訴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標的,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之733-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現在上列通行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周圍鄰地即同市區段000 地號、753 地號土地因均已蓋滿房屋,客觀事實上已不可能供系爭土地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已形成袋地,必須通行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所管理之733-1 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原 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宜達3.5 公尺,以供車輛進出,此應 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 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管理之733-1 土地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間分割出751 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13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割,將使成為袋地
,係原告所得預見且本得為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不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況分割出之751 地號土地係於 83年間建築大樓完成,則原告自81年分割時起至83年建築大 樓完成時止,約有2 至3 年期間,原告本得預見且可為事先 安排於751 地號土地上預留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土地。 故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 排而形成袋地,當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由原屬同一筆土 地之751 地號土地出入公路,實無理由通行被告管領之733 -1地號土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33-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為管理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管領之733 -1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應為( 一) 系爭土地是否為袋 地?( 二) 被告得否以民法第789 條規定,作為拒絕原告通 行之依據?( 三) 原告如能通行733-1 地號土地,則通行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茲即分別論述之:
(一) 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鄰地751 地號及753 地號土地 ,均已蓋滿大樓,系爭土地被包圍在733-1 地號、751 地號 及753 地號土地中間,現僅存能經由733-1 地號土地通行至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之公路等情,此有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104 年9 月4 日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而系爭土地既為733-1 地號、751 地號及753 地號 土地等所包圍,堪認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
(二) 被告得否以民法第789 條規定,作為拒絕原告通行之依據 ?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89 條固規 定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一部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 償金,此即所謂無償通行權之規定。惟如有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多年未主張或行使其通行權,甚或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不知有通行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 行,此時似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認土地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已消滅,即不能再主張無償通 行,而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一般須支付償金之有償通行權 之規定( 參照司法院前大法官謝在全先生所著之「民法物權 論」( 上冊) 修訂五版,99年9 月出版,第302 頁至第303 頁之見解) 。
2、查,系爭土地雖於81年11月間分割出751 地號土地,惟751 地號土地於83年間建築大樓完成,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 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751 地號土地因其上已建築大 樓,事實上已無法再依民法789 條規定,要求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僅得通行分割之751 地號土地之可能。準此,依上開 說明,此時則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 則,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無償通行權已消滅,即不能再主 張無償通行,而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一般須支付償金之有 償通行權之規定。
3、次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且現僅存能經由73 3-1 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之公路等情,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管領之733-1 地 號土地,以到達對外之公路。故被告抗辯:原告當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請求由原屬同一筆土地之751 地號土地出入公路 ,不得通行被告管領之733-1 地號土地,並以民法第789 條 規定,作為拒絕原告通行之依據等語,尚非可採。(三) 原告如能通行733-1 地號土地,則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何?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 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 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查,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宜達3.5 公尺,以供車輛進出 ,本院認通行道路之寬度為3.5 公尺尚屬正常合理之使用範 圍內,並審酌周圍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等情形,認原告通行之3.5 公尺寬度之道路應沿著73 3-1 地號土地之圍牆之牆壁(見本院卷第58頁之照片)通行 至公路,通行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桃園地政測量如附圖 所示通行被告管理之733-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 度3.5 公尺面積14.74 平方公尺,B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 65.07 平方公尺,C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22.97 平方公尺 等土地,合計面積102.78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上開 附圖所示之通行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 常之使用,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733-1 地號土地 內於上開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所管理之733-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度 3.5 公尺面積14.74 平方公尺,B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65 .07 平方公尺,C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22.97 平方公尺等 土地,合計面積102.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