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葉美滿
梅翔富(原名:梅啟仁)
被 告 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旻蒨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葉美滿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此建物與前述15 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原告葉美滿、梅 翔富對被告之債務,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以97年桃資登字第387330號收件後,於同年月6 日 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二人與被 告之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則兩造間是否尚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 確,造成原告二人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二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二人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提
出之書狀與陳述主張如下:
原告葉美滿於97年10月2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原告葉美滿、梅翔富對被告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間未有任何借貸 關係,與原告二人有資金往來之人係訴外人吳照容,被告雖 提出原告葉美滿簽發之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然票據為 無因證券,無法以此佐證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無法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併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葉美滿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7年桃資登字第387330號收 件,被告為權利人,於97年10月6 日所設定之300 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因資金需求,於97年間向被告陸續為下列之借款,約 定清償期均各為1 個月,且被告依據原告指示,由被告或 託人交付各該款項予原告,合計被告貸與原告311 萬7,33 3 元:
㈠97年6 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0萬元存入原告葉美滿 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㈡97年6 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原告葉美滿之系 爭合作金庫帳戶。
㈢97年7 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5,000 元存入原告 葉美滿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㈣97年7 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4萬8,000 元存入原告 葉美滿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㈤97年7 月24日以繳納營業稅方式,將36萬4,333 元持以繳 納原告葉美滿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振宏工程有限公司97年 5 月、6 月之營業稅。
㈥97年8 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0萬元存入原告葉美滿 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二)原告二人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於97年6 月26日共同簽 發面額605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
(三)但原告二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如期清償,要求被告展 延期限至98年1 月1 日,並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於97年10 月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98年6 月底,原告二人 仍未能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裁 定准許。原告收受本票裁定後,未表示爭執,該本票裁定 於98年8 月10日確定。時至103 年9 月底,原告二人就上 開借款仍未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381 號裁定准許, 原告亦未爭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因而於103 年12月1 日 確定。
(四)兩造間確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況且,本件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已經達成和 解,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也交付和 解金額,被告受領後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不知為何原告 未將本件訴訟撤回。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美滿於97年10月2 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債務,設定300 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7年桃資登 字第387330號收件後,於同年月6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且依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 月 1 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桃資登字第387330號號登 記案資料查核無訛,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原告又主張渠二人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貸往來,故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而不存在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其抗辯,業據提出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4325號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拍字第381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經本院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函調系爭帳戶97年度交易明細 ,確實有被告所辯前述二、(一)㈠㈡㈢㈣㈥合計275 萬 3,000 元之無摺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之資料,此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4 年2 月11日合金慈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73頁),核與被告抗辯一致。是以,兩造間有上
述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對原告有275 萬3,000 元之借款 債權,堪可認定。而被告辯稱97年7 月24日曾以繳納營業 稅方式,代繳原告葉美滿所營振宏工程有限公司97年5 月 、6 月營業稅36萬4,333 元部分,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繳款書存卷可憑,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衡酌訴外人 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係原告葉美滿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營 業稅本應由原告葉美滿負責處理與繳納,但卻由不相干之 被告代為繳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葉美滿向被告借 貸36萬4,333 元,被告本應交付予原告葉美滿之36萬4,33 3 元現金,轉為代繳振宏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款用作交付 ,亦堪可採,足認被告與原告葉美滿間確有此筆借貸關係 存在。
(三)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在共計311 萬7,333 元之借 貸債權,堪屬可信,且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均發 生在97年間,此與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98年1 月1 日亦屬相符,足堪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前述債權 ,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又參以原告二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二人主 張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據訴訟之 性質,縱令原告勝訴,仍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況且原告係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一併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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