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83號
TYDV,103,訴,2083,2015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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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邱顯城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邱錦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將所 有坐落於蘆竹區文中段1067、3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90 分之10512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明朝,總價新 臺幣(下同)4,125 萬1,024 元,惟後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437 號判決認定買賣雙方均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以書 面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劉明朝不得請求系爭 祭祀公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祭祀公業依法通知派下 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有兩造及訴外人邱顯星邱顯宗、邱 顯相等5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立約合意由上開5 人平均出 資購買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190 分之10512 ,每人各購 買141900分之21024 。詎被告於5 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後,隨以原告曾出具同意書予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 應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為由,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下 稱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102 年全字第211 號裁准在案, 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廢 棄駁回,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且被告所提起之假處 分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在 案,而被告雖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588 號受 理,惟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㈡參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即邱顯星、原告及邱顯宗出具同意書僅係為使系爭 祭祀公業就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符合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之多數



決要件,並無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故被告以原告曾出具 同意書予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應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 權云云為由對原告聲請稱系爭假處分,顯係自始不當。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廢棄理由可知,被告於 其所提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 之聲明第一項乃係確認之訴,並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給付之訴,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其聲明第二項係以原告、第三人邱顯星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 買賣關係是否存有無效原因為據,核屬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 及邱顯星等間他人訟爭事件,縱被告因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緣 故而有利害關係,仍不得謂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現在或將來 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其聲明第三項係以為被告對系爭祭 祀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被告本身對原 告有給付之訴之請求,由上益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確屬 自始不當。
㈢原告與訴外人邱顯星之應有部分係於102 年12月3 日出售予 訴外人池清雄,而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售價金為2,207萬5,964 元即按當時公告現值之150%計價,嗣因於102 年12月20日遭 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致無法過戶而不得已解約。詎現市場行 情已經下跌,願意出價之最高價只剩公告現值之135%即約2, 065 萬3,860 元,二者相差約142 萬2,104 元。系爭假處分 裁定既係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至少為142 萬 2,104 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訴外人邱顯星邱顯宗及邱顯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被證四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已表示欲於購得 系爭土地5 分之1 後立即出售,被告因此得知原告之出售行 為,且因於抄錄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卷宗時得 知原告業已出具被證五之同意書,依法應無優先承買權,被 告為保全基於優先承買權而得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 依法先聲請系爭假處分,復由原告於起訴書狀亦稱其因遭被 告假處分致無法過戶而不得已解約云云,益徵系爭假處分依 當時之客觀狀態確有聲請之必要,且系爭假處分係經合法程 序聲請並於本院審理後而予准許,當無自始不當之情。 ㈡兩造間就系爭假處分與本案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 4 號僅係於背景事實上相關聯,惟本案訴訟之判決內容並不 涉及系爭假處分有無自始不當之判斷,系爭假處分是否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仍應依據系爭假處分裁定本身之裁判理由而定 ,而非可由原告援引其他案件或本案判決而為推論。系爭假 處分後雖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以被告 對本案請求請求並未釋明為由廢棄,惟被告於本案請求之第 一項聲明係欲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此 乃優先承買權相關訴訟所必要,方得為後續聲明之主張;被 告於本案請求之第二項聲明雖係就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事宜而為主張,然該移轉 登記乃是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所為,蓋 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 事宜,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自無從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基於 不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 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之 返還予系爭祭祀公業,況必先為本案請求之第二項聲明後, 本案請求之第三項方能達成,故被告於本案請求之第二項聲 明之兩造雖為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然確係被告本於自己權 利對原告及系爭祭祀公業所為之本案請求,被告並非僅有利 害關係而已,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強制執 行。實則,上開三項主張有階段性、連續性,環環相扣,不 得割裂行使,亦不應割裂觀之,如將被告本案請求之三項聲 明割裂探討,而謂被告之本案請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類此訴訟之判決勢將無從依保全程序而 獲得確保,保全程序之設置恐將失之公允,並使其立法目的 不達,故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之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不符而有不當。再者,被告於本 案請求之聲明是否已屬對本案請求之釋明,本屬法院法律見 解之主觀認定,而非客觀情形,亦不得因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認為被告未為釋明,而認系爭假處分 係自始不當。
㈢原告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到損害。原告空言其所購得系爭 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現今市場行情僅餘公告現值之135%, 即約2,065萬3,860元,較諸102 年12月3 日其與訴外人池清 雄約定之售價2,207 萬5,964 元,短少142 萬2,104 元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 及其金額為何,均非無疑。況且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導致價格 漲跌原因甚多,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自104 年1 月 1 日已調漲至4萬9,500元,較諸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高逾15 % 、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高逾10% ,則原告大可等待滿意價 格後始行出售,乃不致因此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既係以2,



207 萬5,964 元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池清雄,並以此價格作為 計算原告所受損失之依據,而被告迄今仍願以該等價格向原 告購買該土地,則原告即無其所謂142 萬2,104 元之價金損 失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前於100 年10月間將所有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明朝,總價4,125 萬1,024 元,惟後 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判決認定買賣雙方均未依買 賣契約約定履行以書面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劉明朝不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祭 祀公業依法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有兩造及訴外人 邱顯星邱顯宗邱顯相等5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立約合 意由上開5 人平均出資購買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190 分 之10512 ,每人各購買141900分之21024 。詎被告於5 人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隨以原告曾出具同意書予系爭祭 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應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為由,對 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102 年全字第211 號裁准在 案,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6 號廢棄駁回,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且被告所提起之 假處分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 回在案,而被告雖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88 號受理,惟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害,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 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上開損害亦與系爭假 處分執行無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假處分是否自始不當?
即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原因而 撤銷?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到損害?如有,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



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 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提起 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 回在案,而被告雖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588 號受理,惟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且依據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464 號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邱顯星、原 告及邱顯宗出具同意書僅係為使系爭祭祀公業就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符合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之多數決要件,並無拋棄優先 承買權之意思,故被告以原告曾出具同意書予系爭祭祀公業 出售系爭土地應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對原告聲請稱系 爭假處分,顯係自始不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 第266 號廢棄理由可知,被告於其所提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之聲明第一項乃係確認之訴 ,並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其聲明第二項係以原告、第 三人邱顯星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買賣關係是否存有無效原因 為據,核屬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及邱顯星等間他人訟爭事件 ,縱被告因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緣故而有利害關係,仍不得謂 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其 聲明第三項係以為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 理由之問題,亦非被告本身對原告有給付之訴之請求,足認 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等語,並有上開裁定、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與 前開說明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所定 撤銷之原因,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訴外人邱顯星邱顯宗及邱顯與系爭祭 祀公業簽訂被證四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已表示欲於購得系爭



土地5 分之1 後立即出售,被告因此得知原告之出售行為, 且因於抄錄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卷宗時得知原 告業已出具被證五之同意書,依法應無優先承買權,被告為 保全基於優先承買權而得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依法 先聲請系爭假處分,復由原告於起訴書狀亦稱其因遭被告假 處分致無法過戶而不得已解約,益徵系爭假處分依當時之客 觀狀態確有聲請之必要,且系爭假處分係經合法程序聲請並 於本院審理後而予准許,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規定所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具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又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廢棄駁回,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 均如前陳,況原告亦非基於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請求損害 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害,是 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 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 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買賣價差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顯星之應有部分係於102 年12月 3 日出售予訴外人池清雄,而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售價金為2, 207萬5,964元即按當時公告現值之150%計價,嗣因於102 年 12月20日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致無法過戶而不得已解約。 詎現市場行情已經下跌,願意出價之最高價只剩公告現值之 135%即約2,065 萬3,860 元,二者相差約142 萬2,104 元。 系爭假處分裁定既係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至 少為142 萬2,104 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即於102 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池清 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207 萬5,964 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嗣因於102 年12月20日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查 封致無法過戶而不得已解約。嗣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廢棄 後,於103 年11月3 日以價金2,065 萬3,860 元出賣系爭不 動產予訴外人林仲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反面、 第56至57頁)。則原告既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即與池清雄訂 立買賣契約,並定有移轉登記期限,嗣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始



無從如期移轉,足認如被告未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應可獲得原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利益。則原告由 原定價金2,207萬5,964 元至後另出售之價金2,065 萬3,860 元間,所受價差損害142 萬2,104 元,與系爭假處分執行有 因果關係乙節,即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以:房地產價值本會隨時漲跌,原告未能以高價賣 出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無關連云云。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 後買賣價格之落差係因市場因素所導致乙情,並未提出充分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 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 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既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確定,又原 告已證明其所受價差,係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所致。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2,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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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