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69號
TYDV,103,訴,1569,2015110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芳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盧秀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