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王善禾
法定代理人 王譯賢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被 告 林蕙琳(原名:林芷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 萬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 減縮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4,815 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1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 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明知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屬禁 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欲迴轉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不慎撞
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肝第五級撕裂傷及低血容 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藥費、車資合計2 萬9,592 元。㈡生活必要(因傷期間 的尿布、藥水、藥膏)支出5,982 元。㈢看護費用6 萬元。 ㈣機車修理費1 萬9,950 元。㈤不能工作的損失是14萬4, 930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0萬0,529 元。㈦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31 萬4,81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 萬4,815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藥費、車資合計2 萬9,592 元、生 活必要(因傷期間的尿布、藥水、藥膏)支出5,982 元、看 護費用6 萬元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的 損失是14萬4,930 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0萬0,529 元、慰 撫金150 萬元,請依法審酌。被告主張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 制險之保險金4 萬6,168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6 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93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0萬0,52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慰撫金150萬元,有無過高?
㈣機車修理費1 萬9,950 元,有無理由?
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930元,有無理由?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住院接受剖 腹探查及肝縫合止血手術。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在加護病房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卷附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33頁至第3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 年12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約休養4 個月,參照原告提出 之薪資證明書可知原告之月薪為2 萬4,155 元(見本院卷一 第64頁),是原告得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6,620 元( 計算式:為2 萬4,155 元×4 =9 萬6,620 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0萬0,529元,有無理由? 依據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3 月27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 查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4,155元,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84年12月22日出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其 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48年又21日( 101 年12月1 日至149 年12月22日)之勞動能力損失,其中 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6 月3 日起訴前已到期,爰請求 34,783元【計算式:24,155元×18月×8%=34,783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其中46年6 月19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7,071, 826 元【計算式:(289,860 ×24.00000000) + 289,860 ×0. 55 × (24.00000000-24.00000000))=7,071,826,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565,746 元( 7,071,826 元× 8% =565,746 元) 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請求60萬0,529 元【 計算式:34,783+565,746=600,529 】,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慰撫金150萬元,有無過高?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光復中學夜校二年級,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腹部挫傷併肝第五級撕裂傷及 低血容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出院後尚需他人看護4 個月,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被告為中壢家商 畢業,現擔任汽車零件品管人員,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財 產僅1 輛中古機車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與財力狀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第51頁至第6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機車修理費1 萬9,950 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查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王譯賢,並非原告,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藥費、車資合計2 萬9,592 元、生活必要(因傷期間的尿布、藥水、藥膏)支出5,982 元、看護費用6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6,620 元、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60萬0,529 元、精神賠償50萬元之損害,合計 共129 萬2,723 元(計算式:2 萬9,592 元+ 5,982 元 +60,000 元+96,620 元+600,529元+500,000元=1,292,723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 萬6,555 元(扣除原告 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4 萬6,168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6,555 元,而被告則 於103 年6 月9 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 號卷第 5 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6,5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