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1號
TYDV,103,建,31,2015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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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胡其滿
      黃清正
      何坤禧
被   告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承攬訴外人昌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所負責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 其中關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委由 原告施作,故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於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 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90 萬元,而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則交付由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面額57萬元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為憑。詎被 告哲宇照明公司嗣因財務虧損而於102 年12月22日撤離現場 ,並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復於103 年1 月 初與昌勝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顯已違反系爭 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不得任意停止契約之約定。嗣經原告 結算,原告於工程停止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合計143萬3,796元 ,而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前交付之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簽發之支 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承攬工程報酬143 萬3796 元,亦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請 求付款提示日即 103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利 率 6% 計算之利息;又就此57萬元部分,其中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聲明: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3萬3,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則以: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固不否認於102 年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 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部分,然原告所主張已施作工程款143 萬3,796 元部分則未 與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核算,尚難採為其請求金額。又昌勝公 司後將未完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 合約金額僅130 萬元,則倘如原告所指其已完成143 萬3,79 6 元,則剩餘之工程項目金額自無可能高達130 萬元。又被 告哲宇光電公司開立支票,乃係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惟該工程實與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無涉 ,原告既已向被告哲宇照明公司請求,自無另項被告哲宇光 電公司請求主張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 論及所具書狀,辯稱:除如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上開所主張 外,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亦非 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被告 哲宇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早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



,惟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實則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負責人 ,自不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前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 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則委由原告施作,因 此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與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簽定承攬合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整。
㈡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為簽 約金,則交付由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 告憑作付款。
㈢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其 後又於103 年1 月初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行 處理後續另發包等工作。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工程款143 萬3,796 元,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 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 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則委由原告施 作,因此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與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簽定 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整。且被告哲宇照明 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則交付 由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面額57萬元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憑作付款。 嗣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 其後又於103 年1 月初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 行處理後續另發包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8 頁)。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辯稱:原告所主張已施作 工程款143 萬3,796 元部分,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並未與原 告進行驗收,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施工之部分金額,尚難採 為其請求金額。此外,昌勝公司其後將未完工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合約金額僅130 萬元,可知 原告於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時,已完工之工程項 目金額並非143 萬3,796 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約 定:「1.雙方訂定合約書後,甲方(即被告哲宇照明公司) 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之30﹪- $570,000 (7 日內現



金票)。2.工程施工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款之50﹪-9 50,000(月結30天期票)。3.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取得消防局 核准函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尾款20﹪-380,000(月結30天 期票)。」(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原告請領工程款需待 工程完工後,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驗收完成,始得請領。因 本件雙方均自承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原 告停工時,並未驗收原告已經完成之施工部分,且經證人即 昌勝公司總經理賴容信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後來是否有完工?)現在完工。(法 官問:你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的契約內容是何人完 工的?)原則是由昌勝公司做完的,最後是由原告福茂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我們後來又跟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有簽約,因為我們之前的約已經中止了,所以我們才找 原本的廠商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施作。(法官問 :關於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的第一期工程是何人 完工的?)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法官問:是否有帶與 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定的契約?)有,庭呈契約 正本。(影印影本附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103 年1 月6 日的公司函中有提到通知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必 須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九時會同勘驗確認目前進度,請問 證人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是否有配合勘驗?)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就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在現場已經完工的部 分,於勘驗後是否已經結清工程款給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應該有結清了。我們有付工程款,詳細數目不記得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貴公司在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中 止合約後,就其他尚未完成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繼續 委託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的金額多少?)130 萬 元含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四、 五的消防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完工的照片,這些原告主張已經 完工的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是否就是你在與原告另外簽立 合約之前在工地現場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驗收的完工內 容?)時間太久了,項目很多,我一時無法一一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依據上開證人賴容信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 原告停工時,並未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以確認原告已完成 施工部分之金額,且因昌勝公司其後發包與原告完成該工程 ,因之究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停 工時,原告完成之工程金額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因該工程尚未經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驗收完成,故可認被告給 付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得請領工程款之要件。準 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工程款143 萬3,79 6 元,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103 年2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 126 條、第13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哲宇光電公司雖辯稱: 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亦非被告 哲宇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被告哲宇 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早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惟 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實則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負責人,自 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非被告哲宇光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且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負有票據上之義務云云,迄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 司給付5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准被告哲宇光電公 司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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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