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李金鳳
聲 請 人 丁妙觀
上 兩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樊一宅
代 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與聲請人李金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李金鳳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十二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妙觀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李金鳳、丁妙觀原係聲請: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李金鳳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金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萬 8 434 元。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妙觀110 萬2,210 元及 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聲請人聲請狀);㈡嗣聲請人 保留上述第⒈項聲明外,惟變更上開第⒉項聲明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丁妙觀60萬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其104 年6 月23 日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本件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聲明僅係促成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貳、實体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妙觀為聲請人李金鳳之女。聲請人李金鳳與相對人 於民國89年4月2日結婚,聲請人李金鳳婚後於兩造住家從事 為他人修改衣物之工作,以些微收入貼補家用,相對人則為 志願役中校軍官退伍,除有存款外並按月享有領取終生俸5
萬元之收入及另有不動產。
㈡嗣聲請人李金鳳罹患慢性腎衰竭及糖尿病等疾病,自96年3 月1 日起每周需至少3 次到醫院進行洗腎治療,為極重度身 心障礙患者;97年3 月28日因頭暈跌倒造成後腦杓撞擊形成 頭皮血腫後送醫院急診,嗣因意識不清疑似腦出血,再送醫 治療持續復建1 年,且因需持續施行血液透析(洗腎)治療 ,行動遲緩且有認知障礙,有多次走失紀錄,是李金鳳至遲 於97年3 月28日起即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自理或維持生活 而需他人照顧甚明;又其名下並無任何存款及財產,全仰賴 相對人照顧及扶養,然相對人自96年3 月1 日聲請人李金鳳 洗腎時起,即對聲請人李金鳳不聞不問,未給予基本之生活 照料。幸由聲請人丁妙觀每日接送聲請人李金鳳就醫、送餐 照料,詎相對人於103 年春節期間,竟趁聲請人李金鳳出外 洗腎之時,更換兩造住居處之門鎖,致聲請人李金鳳不得其 門而入,經聲請人丁妙觀要求相對人提供鑰匙,相對人亦拒 絕提供。聲請人丁妙觀無奈下僅得暫將李金鳳安置於訴外人 丁裊娜(李金鳳子女之一)位於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照顧, 然照護費用仍由聲請人丁妙觀支出迄今。
㈢又相對人為聲請人李金鳳之配偶,依民法1116之1 條「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力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規定,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 人李金鳳雖與前夫丁四海育有丁妙觀、丁崇原、丁裊娜、丁 翠楓、丁翠紅及丁薏境等6 名子女,然渠等皆無工作或工作 收入僅能勉強維持溫飽,且有自己家庭及子女需扶養,實無 餘力撫養聲請人李金鳳,反觀相對人按月領取終生俸5 萬元 並擁有不動產,是聲請人李金鳳自應由相對人撫養為宜;聲 請人李金鳳謹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8,434 元為基準,請求對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1 萬8,434 元之扶養費。
㈣另相對人對配偶聲請人李金鳳不聞不問,皆由聲請人丁妙觀 悉心照料接送就醫,負擔一切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聲請人 丁妙觀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又李金鳳年高七旬又身罹重病,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及 醫藥費共計9萬6,514元(含每月看護費共6萬元+每週3次洗 腎自費營養針每次1,200 元,每月2 次共計2,400 元+亞培 安奶粉每月2 箱計4,080 元+尿布每月2,000 元+每月計程 車費9,600 元=7萬8,080 元,再加計98年度桃園地區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1 萬8,434 元= 共9 萬6,514 元)。是聲請人丁 妙觀僅以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已是
減輕相對人之給付,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李妙觀自98年 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計五年)代墊之扶養費, 以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共計110 萬2, 210 元(計算式:1 萬7,668 元×5 月(98年8 月至12月) +1 萬8,434 元×12月×4 年(99年至102 年)+1 萬8,43 4 元×7 月(103 年)=110 萬2,210 元),惟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20萬元後,聲請人丁妙觀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其與聲請人李金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給付聲請人李金鳳扶養費1 萬8,434 元,及均自每月遲延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妙觀60萬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抗辯: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李金鳳於89年間結婚時,兩造分別為78歲與 66歲之高齡,相對人本欲與聲請人李金鳳相伴下度過餘生, 無奈聲請人李金鳳健康狀況竟漸不如相對人,相對人基於夫 妻情誼對聲請人李金鳳不離不棄,陪伴照護多年。詎103 年 春節期間,聲請人李金鳳如往常前往洗腎中心進行血液透析 治療後竟未返家,相對人嗣始知聲請人丁妙觀於未告知相對 人情形下逕將聲請人李金鳳接走,相對人本欲接回,然因不 知聲請人丁妙觀將聲請人李金鳳攜往何處,又因相對人本身 年老體衰,慮及聲請人李金鳳若由其子女照顧,應會得到更 好之照護,遂接受聲請人丁妙觀將聲請人李金鳳接走之事實 。而聲請人丁妙觀將聲請人李金鳳接走同住已年餘,未曾讓 相對人與聲請人李金鳳見面、連繫,竟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顯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丁妙觀未與相對人協議有關聲請人李金鳳之扶養方 法,即逕自將聲請人李金鳳帶離伊與相對人夫妻共同住居所 ,已有違法。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11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丁妙觀並未與 相對人協議聲請人李金鳳之扶養方法,即擅自決定其扶養方 法,並向相對人請求因此所生之扶養費,自難認有理由。另 聲請人李金鳳除聲請人丁妙觀外,尚有其他五名子女,縱令 相對人對聲請人李金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李金鳳之6 名 子女亦對聲請人李金鳳負有扶養義務,是應由聲請人李金鳳 之6 名子女與相對人共同分擔聲請人李金鳳之扶養費,始為 合理。
㈢況聲請人丁妙觀主張代墊之費用亦不合理,其所計算之期間 係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以五年為期計算 ,然聲請人李金鳳於103 年1 月間遭聲請人丁妙觀帶離夫妻 約定住所前,聲請人李金鳳皆與相對人同住,亦受相對人扶 養,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顯有問題;且縱此期間聲請 人丁妙觀有扶養之事實,亦應提出代墊費用之收據,再由扶 養義務人七人平均分擔,豈有逕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434 元推算,進而要求相對 人負擔全額,此顯屬無據。
㈣末查,相對人係11年9 月17日生,現已屆齡92歲,並無工作 能力,且患有重度聽覺障礙,現僅依靠退役俸生活,雖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然因年老多生疾患,常需購買高價位之保健 食品並定期至醫院追蹤,出入僅能以計程車代步,而相對人 之退役俸每半年僅有22萬4,418 元,每月僅有3 萬7,403 元 ,扣除相對人開銷後已所剩無幾,且相對人日後所需照護費 用,亦將隨相對人年齡增加而增高,是如認相對人仍應負擔 聲請人李金鳳之扶養費用,亦應予以酌減,而非全額負擔;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李金鳳與相對人於89年4月2日結婚,雙方並未 育有子女,有雙方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而聲請人李金鳳則與前夫丁四海育有丁崇原、丁翠楓、丁翠 紅、丁裊娜、丁薏境、丁妙觀等六名子女,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李金鳳是否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可知夫妻間之扶 養義務,仍需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 件。
⒉經查,聲請人李金鳳為23年3 月19日生,現已年逾70歲;且 患有糖尿病及慢性腎衰竭需血液透析治療等病症,又其名下 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其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 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第 58頁至60頁),審酌其已年逾七旬以上,且其疾病纏身情形 ,堪信已無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 李金鳳之配偶,雖已屆九旬高齡,然其身体尚屬健康,且有
固定之退休俸收入及另有不動產,經濟狀況無虞,對聲請人 李金鳳自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李金鳳請求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李金鳳請求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116-1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李金鳳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即相對人外,尚有 李金鳳與前夫丁四海所之子女六人,即丁崇原、丁翠楓、丁 翠紅、丁裊娜、丁妙觀、丁意境、丁妙觀等六名子女,依上 揭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李金鳳之配偶與其六名子女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相同,合先敘明。
⒉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 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 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 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 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 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本件相對人為聲請 人李金鳳配偶,而丁崇原、丁翠楓、丁翠紅、丁裊娜、丁意 境、丁妙觀等六人為其子女,是上述扶養養務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均屬生活保持義務,應無疑問。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桃園地區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98年1萬7, 688 元、99年1 萬8,434 元、100 年1 萬9,466 元、101 年 度1 萬9, 426元,惟考量聲請人李金鳳已年逾七旬,且身罹 腎功能衰竭及糖尿病等,其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顯高於一般 人暨審酌全案各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 萬元計算為 合理、妥適。
⒊經查,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如下:㈠相對人為 軍人退役,每月領有退休俸,其102 年所得為8 萬3,776 元 ,其名下有坐落於平鎮區游泳路之房地1 間及股票數筆,財 產總額共150 萬0,38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㈡另聲請人李金鳳之六名子女 ,其財產所得情形如下:⑴聲請人丁妙觀102 年度所得為74 萬0,297 元,其名下有坐落於楊梅區之房地1 間及汽車等, 財產總額共57萬0,828 元(見本院卷55頁至57頁)。⑵訴外 人丁翠楓102 年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4頁)。
⑶訴外人丁崇原102 年度所得為48萬5,513 元,其名下僅有 汽車1 輛,但折舊後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 ⑷訴外人丁薏境102 年所得為26萬2,026 元,其財產總額計 2 萬2,01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⑸訴外人丁裊娜 102 年並無所得,其名下雖四輛汽車,然均已無殘值,是其 財產總額為零元(見本院卷第96頁);⑹訴外人丁翠紅102 年所得為28萬9,217 元,其名下雖有汽車乙輛,惟已無殘值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審酌上述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聲 請人丁妙觀為百分之35,另訴外人丁崇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則為百分之15,訴外人丁薏境、丁翠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 為百分之10,訴外人丁裊娜應負擔百分之7 ,訴外人丁翠楓 應負擔百分之3 。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迄 其與聲請人李金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李金鳳扶養費6,000 元(計算式:3 萬元×百分 之2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丁妙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李金鳳之配偶;而聲請人丁妙觀為聲請人 李金鳳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兩人均係聲請人李金 鳳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又按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僅由 其中一人負扶養責任,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惟主張自己單獨負 扶養義務,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人,就此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丁妙觀主張自98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 日止共五 年,李金鳳均係由伊接送至醫院進行腎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 療及送餐照料,相對人應按98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 萬8434元為基礎計算,返還此五年代墊之扶養費, 惟僅請求60萬元計算云云。惟查,聲請人李金鳳於103 年1 月由聲請人丁妙觀帶離李金鳳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所前,係與 相對人同住之事實,業據相對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常情,受扶養之人一般係由同住者扶 養,惟若例外由非同住者扶養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扶養 者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丁妙觀就其在98年8 月1 日至102 年12月間單獨扶養聲請人李金鳳之事實,並未舉證證以實其 說,是其請求此期間之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惟相對人亦不否認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係由聲請
人丁妙觀帶走並照顧聲請人李金鳳,則聲請人丁妙觀請求此 八個月之扶養費4 萬8,000 元(6,000 元×8 月=4萬8,000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李金鳳之夫,聲請人李金鳳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其與李金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 元之扶養費,暨聲請人丁妙觀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4 萬8,000 元及自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9 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固無理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準此,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 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相對人3 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未 到期之十二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
六、本件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 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