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98號
TYDV,100,重訴,398,201511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潘彥旭
被   告 陳樹藤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83年間,公司業務主要係向上游廠商 購買再生原料,製成各式尼龍絲,出售予下游廠商製作拉 鍊,而國內供給製造拉鍊用之再生尼龍絲廠商僅原告一家 公司,自成立以來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穩定。原告公司係 由潘黃月琴擔任董事長、訴外人楊志勝為董事兼任總經理 、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於經營上向由楊志勝負責處理,潘 黃月琴除參加董事會外,甚少出入公司,迨99年初,楊志 勝因事與潘黃月琴產生爭執,嗣潘黃月琴於99年2 月間始 發現被告與其餘股東於97年9 月23日私自成立合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將原屬原告客戶所下訂單,轉 單予合暉公司,再由合暉公司向原告下單,從中賺取差價 ,損害原告利益。
(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竟違背對於公司應盡之忠誠 義務,除與其他股東私設公司外,更涉嫌侵占、背信等罪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 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告侵占公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另涉嫌侵占原告公司 貨款,掏空原告公司:
⒈自97年11月起,楊志勝便以總經理之權,命令證人即原告 公司該時會計人員李沛誼將客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全數 存入陳樹藤在渣打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潘黃月琴返回公司始察覺異樣,經向李沛誼質問, 其表示係聽命楊志勝之指示而為,原告為此曾2 度發函予



陳樹藤,詎其竟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⒉依據李沛誼參閱陳樹藤渣打帳戶存摺明細所製作之「存放 渣打銀行明細」,顯示陳樹藤自97年11月17日起即利用該 帳戶侵占公司貨款,截至99年3 月16日,該帳戶餘額為新 臺幣(下同)743 萬1,210 元。另陳樹藤自98年3 月12日 起至99年1 月15日止,由系爭渣打帳戶匯款予合暉公司共 390 萬1,260 元,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陳樹藤渣打帳戶匯 款合暉明細表所示」。此外,原告公司之往來廠商中,馨 金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金公司)給付之99年10月及 11月之貨款支票共計472 萬6,025 元及富力公司給付之貨 款支票共383 萬6,151 元,遭陳樹藤簽收後,並未存入原 告公司帳戶。
⒊於原告公司向台北地檢署提起業務侵占罪等告訴後,陳樹 藤竟仍將馨金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472萬6,025元 於4月及5月間陸續存入其個人戶頭,而富力公司給付原告 公司貨款支票則由被告不法占有中。
⒋由陳樹藤匯款予合暉公司之390萬1,260元;陳樹藤系爭渣 打帳戶餘額743萬1,210元及馨金公司貨款472萬6,025元; 富力公司給付原告貨款而遭陳樹藤拒絕歸還之支票金額為 383萬6,151元,是原告公司遭被告侵占貨款共計為1,989 萬4,646元
(三)綜上,被告上開行為除已構成刑事侵占、背信等罪,亦構 成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184 條第2 項等侵權態 樣,致原告受有金錢上重大損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 萬4,64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匯款予合暉公司390萬1,260元部分: 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經原告公司同意以被告名義 設立,供公司款項進出使用之帳戶,稽諸原告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於99年3 月批示會計使用系爭渣打帳戶支付公司 員工薪資、外勞定存、仲介費等支出等可明,並由證人李 沛誼101 年2 月8 日證稱可知系爭渣打帳戶確實供被告為 公司使用,帳戶進出均公開、透明,並由公司會計人員控 管,乃潘黃月琴知之甚詳。另原告公司與客戶廠商間遇有 交易金額溢入公司帳戶之情形時,依業界常態會將溢入之 金額予以核退至客戶廠商所指定之帳戶或以開立折讓單之 方式退還客戶廠商,合暉公司既同為原告公司客戶廠商之 一,彼此間交易往來密切,加以系爭渣打帳戶向來皆作為



原告公司營業上所使用,則於原告公司與合暉公司間發生 交易金額有溢入原告公司之情形時,原告公司逕以系爭帳 戶核退款項予合暉公司,當無任何不法之情形。系爭渣打 帳戶自98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匯款予合暉公 司共390 萬1,260 元部分,係原告公司同意退還給合暉公 司之溢收款,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則見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殊無所據。
(二)原告請求系爭渣打帳戶餘額743萬1,210元、馨金公司貨款 472萬6,025元部分:
⒈被告系爭渣打帳戶於100年2月18日餘額為743萬4,567元, 迄於100年8月9日遭假扣押止之餘額為6萬1,454元,期間 有原告主張之馨金公司貨款支票存入兌領472 萬6,025 元 ,是系爭渣打帳戶自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8 月9 日期 間共支出1,401 萬3,930 元,皆屬原告公司所必要之應付 帳款,各項支出多為原告公司應給付其客戶公司之帳款, 其餘項目更包含原告公司為維持營業所必須支付之營業稅 款及電信費、電費及員工薪資、零用金、廠房租金等費用 ,加以各項支出明細皆有檢附相關銀行轉帳傳票及單據可 供查閱,益證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情事,並 有本件鑑定人趙淑玲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支付款項均 與憑證相符,前情並經證人李姿潔於103 年10月30日證稱 甚詳。
⒉被告固由系爭渣打帳戶支出1,401 萬3,930 元,惟使原告 相對應獲取1,411 萬1,555 元收入,原告並無損害,其完 整單據,說明如下:
⑴原告公司復工從事酯粒代工,於100 年1 月至5 月份有應 收帳款共計1,411 萬1,555 元,會計李姿潔雖按時依原告 公司出貨單據製作收款明細,並填具發票後呈交董事長潘 黃月琴,請伊逕向客戶請領貨款,但潘黃月琴卻有故意不 向客戶寄發請款發票之情事,此由原告客戶尚穩公司傳真 催請原告公司開立100 年1 月份發票乙節,可知不能悉數 收到貨款咎在原告,自不該轉嫁由被告負擔。
⑵又原告公司就客戶歐蒂龍公司部分,99年12月至100年2月 實質應收帳款22萬3,109元,因歐蒂龍公司表示未收到上 述發票,會計帳上不能報支費用,雙方因此致生糾紛,嗣 於101 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歐蒂龍公司應付貨 款得扣除上開未開發票致生之17% 營所稅,貨款收訖,分 別存放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潘黃月琴帳戶及渣打銀行 八德分行,由是可知被告製作原告100 年1 月至5 月份有



應收帳款共計1,411 萬1,555 元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操控 表列款項,只得由潘黃月琴逕向客戶請領貨款,原告明知 復工賺得1,411 萬餘元收入,悉數咸屬原告所有,被告分 文未取,竟謂被告中飽私囊而無理訴請負責,實屬無稽。 ⑶是以,上述原告獲取1,411萬1,555元收入、支出1,401萬 3,930元,顯然收入大於支出,難謂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 之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即應不准許。(三)原告請求「富力公司貨款」383萬6,151元部分: ⒈被告與楊志勝、鍾有正等原告公司原始股東於99年3 月起 與原告董事長潘黃月琴夫婦逐漸對立,激化股東間之糾紛 ;又因董事長潘黃月琴將原告公司帳戶變更印鑑,使該帳 戶失去共管機制,楊志勝、鍾有正2 人為求保障原告公司 的利益,始將客戶寄送至原告公司之支票90張加以留存而 不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是被告未不法使用原告分文款項 ,並不構成任何背信侵占不法情事,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就 此部分為無罪認定。
⒉富力公司貨款支票並未進入被告系爭渣打帳戶內,且該貨 款支票既未兌現,亦非被告持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所有 票據俱在楊志勝處保管,迄未擅自動用,系爭貨款支票苟 未兌現,原告對富力公司貨款債權即應認未受清償而仍存 在,原告自無損失可言,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至於另案刑事鈞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核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無涉,申言之,該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者係關於被告擔任董事並經營之合暉公司向原告公司以 股東優惠價進貨,嗣再由合暉公司以高於原告公司進貨價 格之售價轉賣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使合暉公司賺 取每公斤0.5 至0.6 元價差,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價差利 潤之損失等情,對照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合暉公司部分,係 指被告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98年3 月12日至99年1 月15 日止匯出給合暉公司之390 萬1,260 元部分,二者不同, 是故,原告自不得執另案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認定,作為 不利被告主張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83年6 月8 日由原始股東出資成立,被告為原告 公司股東之一,並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之業務經理。 ㈡被告與楊志勝、鍾有正於97年9 月23日出資設立合暉公司, 合暉公司成立後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負責營運,合暉公司



並未設立工廠製造產品,其營運方式係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 後轉售給其他公司,嗣於99年3 月間轉售予他人。 ㈢被告將馨金公司給付貨款支票5 張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 4月15日及5月4日 存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㈠第392頁)四、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起其客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全數存入系 爭渣打帳戶,截至99年3 月16日該帳戶餘額7,43萬1,210 元 。又被告自98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由上開帳戶 匯款與合暉公司共390 萬1,260 元,又將馨金公司給付原告 99年10及11月之貨款支票共計472 萬6,025 元存入其個人戶 頭,及侵占富力公司給付原告貨款支票共計3,83萬6,151 元 。因此遭被告侵占貨款之總金額為15,168,621元,另受有票 款請求罹於時效損失3,836,151 元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渣 打帳戶內款項?是否侵占原告貨款?是否侵占富力公司貨款 支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989 萬4,64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五、關於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渣打帳戶743 萬1,210 元、馨金公司 貨款支票472 萬6,025 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渣打帳戶截至99年 3 月16日帳戶餘額743 萬1,210 元,而被告自100 年2 月18 日開始動用該帳戶內款項,又馨金公司給付原告99年10及11 月之貨款支票共計472 萬6,025 元遭被告簽名收受等情,已 據提出「存放系爭渣打帳戶明細」、系爭渣打帳戶存摺及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至42頁)、馨金公司支票付款簽回 聯、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為證,而被告就其 於100 年2 月18日起動用系爭渣打帳戶款項及簽收馨金公司 貨款支票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既已舉證被告動用系爭渣打帳戶款項及取走原告貨款支票 之事實,被告否認不法侵占,自應由被告就其動用該等款項 並無不法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否則不能成立。
㈢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設立,以供原告 公司款項進出使用之情,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於99 年3 月批示會計人員使用系爭渣打帳戶支付公司員工薪資、 外勞定存、仲介費等支出之書面(見本院卷㈠第389 頁)得 以窺見外,並經李沛誼於101 年2 年8 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是否知道陳樹藤在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我 知道有一個帳號,詳細帳號我不記得,這是我到職前就已經 開設好的帳戶,我的前手與我說明整家公司的薪資都是透過 該帳戶發放,這個戶頭的錢確實是公司的錢」、「(是否知 悉董事長多久一次?一次轉入多少錢進入這個帳戶?)金額 不一定,因為公司每個月月初與月中的時候,各會發一次薪 水,所以董事長一個月會發兩次,配合發薪日期,在發薪前 夕匯入,如果公司突然有何筆款項要立即支付的時候,沒辦 法再等到發薪時,董事長會補匯。所以這個帳戶除了會發薪 還會繳勞工勞健保、商建費,至於水電費是由公司戶頭直接 扣款」等語明確,另參以原告自陳所提出「存放渣打銀行明 細」,係原告公司會計李沛誼參閱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而製作 ,可認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綜以上情, 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設立,以供原告 公司款項進出使用之情,應為事實。則上開馨金公司貨款支 票匯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即難認由被告存入其個人帳戶予 以侵占。
㈡次查系爭渣打帳戶於100 年2 月18日餘額743 萬4,567 元, 至100 年8 月9 日帳戶遭原告假扣押止餘額為6 萬1,454 元 ,期間被告將馨金公司貨款之支票存入兌領472 萬6,025 元 ,此外另有支票6 紙存入兌領金額合計190 萬9,475 元、2 筆利息收入100 元與376 元、甘盈公司匯入貨款4,840 元, 總計收入664 萬0,817 元之情,有系爭渣打帳戶100 年1 月 1 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80至85頁、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185 頁),並經兩造同意 送請家誠會計師事務所趙淑玲會計師鑑定查核結果相符(見 未附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 頁)。是被告在100 年2 月18日至 扣押時總計動用系爭渣打帳戶內之款項為1,401 萬3,930 元 (餘額7,434,567 +期間收入6,640,817 -扣押時帳戶餘額 61,454元=14,013,930 元) 。而被告就其上開動用之款項, 業已提出支付款項明細對照銀行轉帳支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25 至352 頁),並經趙淑玲會計鑑定結果認支 付款項均與憑證相符(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堪認被告動



用系爭渣打帳戶包括馨金公司貨款支票之款項,確係為支付 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加班費、伙食費、廠房租金、電費、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營業稅額、運費、生產原料費用、消耗品 費用等項目,且鑑定人並未提出期間任何有款項流入被告個 人或有款項名目不清流向不明之質疑,僅認所支付款項其產 生之相對應收入若能歸入原告,則更能加強說明支出之合理 性與必要性。從而,依前開系爭渣打帳戶明細、支付款項明 細對照銀行轉帳支票、收據與鑑定人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使 用系爭渣打帳戶內款項均係為維持原告公司運作,並無任何 將該等款侵吞入己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11月26日起已公告宣告不加班,更於99 月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全面停工,並恢復98年7 月前工 廠承租範圍,而於100 月1 日25日發佈公告,被告所為支出 款項所為憑證相符,亦與原告公司無涉,實屬被告等之個人 營業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告2 件及董事會議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97 至399 頁),惟細繹前開會議紀錄所載「臨時 動議:現有台灣新百全廠房租賃範圍如爭議在99年12月底以 前尚未解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恢復98年7 月前租 用範圍」等語,可見原告即使宣告停工,後續至少仍需支付 廠租。另前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亦記載「將現有代工酯粒業務 訂單消化為止,不再接單全面停工」、「99年12月至100 年 1 月停工期間,全體同仁每週正常上班42小時,並等候開機 通知,公司還是依勞基法規定兩週工作84小時給薪」等語。 可見原告依其停工公告、董事會會議仍有支付停工期間之廠 租及100 年1 份以前資員工薪資及帳戶之需,而被告提出支 出明細其中不乏支付100 年1 月以前之廠租、帳款、薪資、 電費及營業稅等項目,實難謂該等支出全與原告無關,而應 認該部分支出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㈣而原告100 年1 月之後仍有因酯粒、單絲代工產生代工之收 入之情,已具被告提出100 年1 月至5 月出貨及收款明細表 並相對應之完整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第226 至 251 )為證。經互核前開出貨、應收款與所憑單據相符,復 有證人即目前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李姿潔於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證18是我製作的,我在每個月底會 製作原告公司每個月的應收帳款總表,總經理楊志勝向我要 100 年1-5 月的應收總表明細,所以我把1-5 月每個月的應 收帳款加總後,就是被證18的表…我每個月都會根據出貨的 單據,做月底結算報表,根據董事長潘黃月琴所提供發票開 立,彙總後送交董事長,董事長收到以後自行將帳單、發票 寄送給客戶。公司有無寄出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做帳。2



月份時,我有接到部分客戶來電表示沒有收到發票,是否連 帳單都沒有收到,我就不清楚了…據我所知,100 年1-5 月 份,如被證18的應收帳款,公司目前全部都沒有收到。董事 長潘黃月琴他通知客戶,將所有的貨款全部寄交到潘董事長 自己另外開立的公司住址,總金額是1,400 多萬元」等語, 堪信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渣打帳戶款項,相對應已使原告公 司於100 年1 月至5 月間產生共計14,111,555元之應收帳款 收入等情,可以採信。
㈤原告就此雖又主張被告未據鑑定報告意旨舉證說明因支出所 生相對應之收入係歸入原告云云,然稽之原告客戶尚穩公司 曾傳真催請原告公司開立100 年1 月份發票,而潘黃月琴於 100 年2 月14日批示貨款匯款帳戶;及原告與歐蒂龍公司就 100 年1 月份之應收貨款230,651 元糾紛於101 年8 月28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54 頁),除可認證人李姿潔前開證述「我每個月都會根據出貨 的單據,做月底結算報表,根據董事長潘黃月琴所提供發票 開立,彙總後送交董事長,董事長收到以後自行將帳單、發 票寄送給客戶」等語足以憑信外,亦可明晰該等貨款收入應 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操控,其開立發票後即得 逕向客戶請領貨款,原告主張相對應之收入未歸屬原告云云 ,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雖使用系爭渣打帳戶內包括馨金公司貨款支票之 款項,惟並未將其侵吞入己,而係為維持營業所必須支付, 並且因此致原告有1,400 餘萬元之代工費用可以期待收取,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對於原告公司應盡之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且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渣打帳 戶743 萬1,210 元、馨金公司貨款支票472 萬6,025 元,即 無可採。
六、關於匯款合暉公司390萬1,26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由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與合暉公司共390 萬1,260 元,該金錢屬 原告所有,被告自有侵權及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抗辯稱該 部分係原告同意退還給合暉公司之溢收款,並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語,並提出所製作原告對合 暉公司應收貨款收退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55 至381 頁)。
㈡系爭帳戶「存放渣打銀行明細」(本院卷㈠第18至22頁), 為原告所提出,且證人李沛誼於本院證稱「(渣打銀行明細 資料是否你所製作?製作目的為何?)是的,因為董事長弟



弟死亡後將錢轉存入陳樹藤帳戶內,我怕時間一久我會忘記 ,只要存入何筆票款我就會在電腦製作紀錄作為備忘錄」、 「因為董事長弟弟死亡後將錢轉存入陳樹藤帳戶內,我怕時 間一久我會忘記,只要存入何筆票款我都會在電腦製作紀錄 作為備忘錄」、「都是我自己要製作的,沒有聽任何人要我 製作」等語,堪信原告所提出「存放渣打銀行明細」與事實 相符。而「存放渣打銀行明細」關於合暉公司之摘要已載明 「退合暉溢入」。又原告刑事告訴被告業務侵占上開匯予合 暉公司款項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 任會計李沛誼證稱:因告訴人有虛開發票之情形,合暉公司 是依據虛開之發票金付款予告訴人,故交易完成後,再將溢 收之貨款匯還予合暉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所 辯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確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0 月14日止出售貨物予合暉公司,有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告 訴人開予合暉公司之發票明細、告訴人收取合暉公司貨款支 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該等資料可證,合暉公司實際訂貨 金額共計4231萬5459元,與告訴人開立發票金額即合暉公司 原本支付金額共計4621萬6719元,兩者差額確為390 萬1260 元,足認告訴人確有溢開發票之事實,又合暉公司持此發票 申報進項稅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經合暉公司自動補報補繳稅 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書 10張、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樹藤自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匯 至合暉公司共計390 萬1260元,確為告訴人向合暉公司溢收 之貨款。是被告楊志勝、陳藤並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自難遽該業務侵占罪嫌相繩」,而就被告 匯款合暉公司390 萬1260元部分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經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2692 號起訴書核 閱無誤。
㈢被告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至合暉公司共計390 萬1260元為 原告向合暉公司溢收貨款之事實,既經檢察官就原告應收帳 款明細與開予合暉公司之發票明細、收取合暉公司貨款支票 明細表審核計算相符,合暉公司並確實因此自動補報補繳稅 額,而就原告所訴被告業務侵占行為為不起訴處分,自已證 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就此事實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製作原告對合暉公司 應收貨款收退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55 至 381 頁)並非真正,尚難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亦無所據。
七、關於富力公司貨款支票3,836,151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富力公司給付原告貨款支票4 紙由被告簽名收受後 ,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其不法侵占貨款支票導致前開貨 款支票均罹於請求權時效,不法侵害原告貨款債權,被告自 應負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貨款並未 進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支票俱在楊志勝處保管, 迄未擅自動用兌現,原告對富力公司貨款債權未受清償而仍 存在,原告自無損失可言等語。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名收受富力公司貨款支票4 紙且為存入公司 帳戶之情,已提出富力公司支票付款簽回聯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持 有上開支票尚未交還原告公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最初保管支票之原因 係股東間之糾紛所致,又經當庭命楊志勝提出支票原本逐一 核對後無誤,可認楊志勝迄今仍保存該90張支票,並未擅自 動用,足見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主觀上並無將上開 保管之90張支票占為己有之意,自難認構成侵占之犯行,而 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一節,經調取本院刑事庭前開判 決書核閱無誤。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富力貨款支票4 紙現為 楊志勝持有,則其主張被告侵占上開4 紙支票致其受有損害 ,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富力公司貨款支票導致前開貨款 支票均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法侵害原告貨款債權云云。然 富力貨款支票現非被告所持有,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債權之行為,縱認曾因被告簽收後未即時交還原告而致原告 對富力公司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楊志勝迄今仍保 存該90張支票,並未擅自動用,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對富 力公司貨款債權既未受清償而仍存在,原告自無受有實際損 失可言,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89 萬4,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以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