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芳鎮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餘之時 段內,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工地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 畢後之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宏昌十二街與泰昌十一街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40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07月06執行完畢,又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於104 年09月0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4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