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1號
TYDM,104,訴,761,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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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中
具 保 人 劉家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76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誌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 劉家卉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 中,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 審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 到院,具保人亦到庭表示不知被告現在在哪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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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