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72號
TYDM,104,訴,672,2015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工作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受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越可愛養生館」 (以下簡稱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彭宏業(所涉妨害風化罪 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聘僱,擔任養生館 之櫃檯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彭宏業擔任實際經營 者並提供上址場所,甲○○則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按 摩小姐、包廂及結帳等工作,以此分工模式媒介、容留該養 生館聘僱之成年女子於按摩中提供半套性服務(即以手撫弄 男性生殖器至射精)。該養生館之收費係以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計價,按摩小姐取得其中600 元,店家抽取 4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28分 許,警員許家慶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男客進入養生館 消費,經甲○○接待、引領至上址2 樓2 號包廂,並收取費 用1,000 元,復通知成年女子周碧艷即養生館5 號小姐進入 包廂服務。按摩中周碧艷表示店內可提供半套性服務,許家 慶遂佯以同意,於周碧艷準備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許家慶 旋即表明身分,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按 摩油1 瓶、工作單1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周碧 艷即養生館5 號按摩小姐、證人許家慶即喬裝男客警員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6至48頁),並有警員 之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 府102 年12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 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0、22 至26、54頁),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宏業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服務而營利,足以助長 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前有同類犯行,經本 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28日始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 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當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係受人聘僱,每月領受固定薪資 約35,000元之犯罪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不佳,本案發生後已自養生館離職,目前待業中(見偵卷 第4 至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按摩油1 瓶,業據被告供承係店家提供小姐按摩使用 ;工作單1 張,則係記錄按摩小姐工作情形,用以計薪(見 偵卷第6 頁),上開物品應均屬實際負責人彭宏業所有,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