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紫庭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紫庭時 尚館」之負責人,負責現場接待事務,並僱用成年女子阮玉 禎為按摩人員,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0日凌晨0 時10分許),容留、媒介成年 女子阮玉禎在上址店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甲○○從事全套性 交易服務(即由女子與男子從事性交行為),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所得由店內從中抽取500 元。嗣阮玉禎 欲對喬裝男客之員警甲○○進行全套性服務時,甲○○即表 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乙○○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 證據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經營紫庭時尚館,負責現場接待 等事務,並僱用阮玉禎為按摩人員,且於上開時、地接待、 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甲○○前往按摩包廂,請按摩小姐阮玉 禎為員警服務,按摩費用是2 小時1,200 元,店家從中抽取 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店內 並無提供性交易服務,其應徵阮玉禎時,有告知阮玉禎店內 僅有純按摩,並請阮玉禎簽切結書,若阮玉禎違反規定,店 內就會辭退阮玉禎,阮玉禎當時向其承諾不會亂做,案發當 天其帶甲○○進包廂後就去睡覺,其不知阮玉禎亂做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阮玉禎之證詞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甲○ ○之證述內容相異,而證人甲○○又證稱查緝錄音內容因現 場吵雜,無法聽清楚其與阮玉禎之對話,自難僅以甲○○之 證述認定是阮玉禎主動向甲○○告知性交易費用,而認被告 有罪,又縱使阮玉禎為甲○○服務時,穿著清涼,然此與店 內有無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無直接關聯,再者,依被告所述, 其介紹消費內容係按摩2 小時1,200 元,被告與小姐再從中 抽成,此亦經甲○○證述在案,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 以認定被告有與阮玉禎達成若阮玉禎從事性交易,店家可為 抽成之合意,是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卷內並無證據可 佐,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經營紫庭時尚館,負責現場接待,並僱用阮玉禎為 按摩人員,並與阮玉禎約定其可從中抽取500 元,且於上開 時、地,指示阮玉禎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甲○○服務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1頁,下稱偵查卷 、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阮玉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44 頁至第45頁、第61頁),且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103 年5 月2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紫庭 時尚館之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29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而阮玉禎如何在紫庭時尚館包廂內著手為男客從事全套性交 易等節,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甲○○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當天是因為民眾檢舉紫庭時尚館從事色情而前 往查訪,其進入店內後,被告問其先前有無來過,並帶其進 入包廂,按摩的地方與櫃檯是同一層樓,被告安排阮玉禎替 其服務,阮玉禎進到包廂後,並未叫其更換衣服,只叫其褪 去上衣、長褲,剩下內褲,阮玉禎替其按摩時,穿著清涼, 大約服務一陣子後,阮玉禎主動向其表示按摩是1,200 元, 並說半套性服務是1,500 元,全套性服務則是3,000 元,其 假意要全套性服務,並詢問阮玉禎要將錢交給何人,阮玉禎 說錢叫給她即可,其便將錢交給阮玉禎,阮玉禎則將錢放在 旁邊櫃子上,過沒多久,阮玉禎就將其內褲脫掉,並用手碰 其生殖器,欲進行全套性服務時,其立刻制止並當場表明身 分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再參以現場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查獲現場包廂內 之櫃子上確有現金3,000 元,足見阮玉禎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之意,並收取相對之價金之事實,且酌以證人甲○○與被 告並無恩怨糾紛,僅係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紫庭時尚館查 緝妨害風化案件,故其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 理,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政組現場臨檢 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 第29頁至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店內包廂沒有隔間,也未設置房門, 僅以布簾隔間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第60頁),核與證人 阮玉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按摩的地方與櫃檯是同一層樓(見本 院卷第50頁),顯見該店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 可供被告探知房內狀況之狀態,苟非被告容任阮玉禎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阮玉禎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且可能遭店家辭退之風險,在未取得 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 服務之理;況且,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始因店內小姐為 男客提供全套性服務而遭警查獲,經法院判刑在案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若被告 無容留店內女員工與客人從事性交行為而牟利之意,被告理 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 防範之責,然觀諸證人阮玉禎為警查獲時,身穿性感蕾絲薄 紗,露出胸部大半,背後亦為縷空,明顯可見內衣(見偵查 卷第36頁),實與一般按摩店服務小姐穿著整齊、正式之服 裝迥然不同,且被告亦供稱知悉阮玉禎穿著清涼衣物替客人
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若被告確有嚴禁小姐提 供不法色情服務之意,其豈會容忍證人阮玉禎穿著性感蕾絲 薄紗替男客進行按摩?足見證人阮玉禎顯係刻意穿著暴露, 藉此吸引客人,難認該店僅單純提供按摩之服務。至被告雖 辯稱其應徵時有請阮玉禎簽立切結書,阮玉禎有保證不會亂 做云云,惟其並未實際提出切結書以明其實,況且縱認被告 確有與阮玉禎簽署切結書,惟此等切結書簽立之目的是否為 躲避追查亦無可考,自無從憑此等事先簽立切結書之舉,即 認被告無媒介、容留阮玉禎於店內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行 為,是被告執此切結書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無可採。㈢、至證人阮玉禎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有叫甲○○換衣服,因 為穿衣服不能油壓按摩,其並沒有幫喬裝男客之員警做全套 性交易服務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然其前開證述與證人 甲○○所證內容不符,且證人阮玉禎受僱於被告,亦為警方 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復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所為供述,攸關其與被告是否涉有刑 責,及其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 力否認前開事實,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阮玉禎前開證述, 核係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辯稱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阮玉禎間就全套性交易有何分帳約定云 云,然審酌被告所賺取者,雖僅為阮玉禎每次服務費用中的 500 元,然被告授意阮玉禎於店內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除 得使單純前來按摩之男客來店消費外,更得吸引意在享受店 內按摩小姐提供全套性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被告此舉, 無異等同吸引更多之男客前來消費,被告自得藉此賺取更多 之金額,被告亦因此增加其收入,是被告主觀上仍足堪認確 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意圖,甚屬明 確。是辯護人以阮玉禎與被告就全套性交易所得並未約定分 帳,主張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顯無憑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行,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辯解皆無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 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 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先前亦曾因妨 害風化遭警查獲,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妨害 風化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境貧寒(見偵查卷第5 頁),目前尚有5 名子女待其撫養, 配偶復因罹患癌症需被告照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員警臨檢紫庭時尚館時所扣得之保險套2 個,被告否認為 店內所有,且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