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1140、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與邱如 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於民 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之愷他命予 邱如君。
㈡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呂坤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並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 (起訴書略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在桃園 縣桃園市民生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呂坤明會面,二人 約定甲○○以1,300 元之價格出售3 公克之愷他命予呂坤明 ,呂坤明旋支付該價金1,300 元予甲○○,惟因甲○○未隨 身攜帶愷他命,乃相約再次會面以交付愷他命。嗣甲○○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無法將愷他命交付呂坤 明,以致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 ,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價售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 103 年度偵字第21568 號卷,下稱偵字第21568 號卷,該卷 第4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下稱偵字第1497 0 號卷,該卷第5 頁反面、29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41頁反面),核與證人 邱如君、呂坤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970 號卷第11頁 反面至12頁反面、34至35頁;偵字第21568 號卷第17頁反面 至18、32至33頁),證人即邱如君之胞姊邱懷萱亦證稱:我 是在100 年4 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我申辦 後就交給我妹妹邱如君使用了等語(見偵字第14970 號卷第 13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4970 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21568 號卷第15至16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1033 231Q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568 號卷第45 至46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於有償讓與之初,即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之謂。查被告坦言:販賣愷他 命予邱如君、呂坤明,各可獲利200 至300 元(見本院卷第 15頁),則其於有償讓與愷他命之初即具營利意圖,已甚明 確。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 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 未遂。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交付所販賣之愷他 命予邱如君,自應論以販賣既遂,而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時、地,則僅與呂坤明就買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收受 價金,然尚未交付愷他命,即為警查獲,僅屬販賣未遂。是 核其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該 次交易,尚未交付毒品,應屬販賣未遂,已如前述,此部分 起訴法條,即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因與本院所為之認定僅有既遂、未 遂態樣之分,罪名則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274號判決同採斯旨)。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 刑。
⒉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設有規定;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 警翁松圳於本院證稱:這件案件是民眾檢舉,民眾有講到具 體的車號000-000 號,沒有講到對象的姓名、身分、性別, 只有說騎這臺機車的人都在桃園市賣毒品;當時我發現這臺
摩托車在春日路上的加油站前,被告有跟一位開自小客車的 人在交談,時間很短暫,不到一分鐘,當他們分開,我就跟 蹤被告的摩托車,然後跟蹤被告到○○○路000 號的地下一 樓,我就跟被告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後來我就發現被告神 色非常緊張,我就說你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有先拿一 、兩包給我,但後來奔跑時又掉出來;當場有查獲被告的毒 品及兩支行動電話,我們徵得被告同意,檢視行動電話簡訊 ,發現被告有一則簡訊,我記得內容是一個洋酒行24小時專 人專送,在裡面有很多薇薇、阿民等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反面),另經本院訊以「被告在103 年3 月14日 17時50分到18時44分止的警詢筆錄中,具體陳明該日早上8 時21分及11時06分,分別與薇薇和阿民做愷他命交易細節, 此部分是否在被告向警供明之前,警方尚未知悉此二販賣愷 他命情事?」答以:「是。沒錯。」(同上卷第38頁)。可 見員警雖接獲線報指出騎乘062-LFU 號之人涉嫌販賣毒品, 惟並無騎乘該機車之人之身分有關情資,而機車非不可出借 他人使用,且僅自被告行動電話中發現洋酒行之行動電話簡 訊及名為薇薇、阿民之人,均不足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懷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則被告於上開2 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中1 、2 包愷他命供警 扣押,嗣並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依前開說 明,自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
⒋被告另就上開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遞減其刑。
⒌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 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行為時年僅23歲,思慮未周 ,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犯 後復一致坦承犯行,並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21568 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 度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愷他命,為供販賣剩餘之毒品, 因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故該愷他命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同此見解)。至鑑定用 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袋,可與上開毒品愷他命分別秤 重,並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止 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販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該SIM 卡1 張),均用以販 賣本案2 次愷他命,且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人贈與 被告,無庸返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均屬被告所有而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金錢,為被告販賣毒品愷 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1 支(含該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即乏依據,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愷他命 │9 包(合計淨重26.784公│
│ │ │克,取樣0.0818公克鑑定│
│ │ │,驗餘淨重26.7022 公克│
│ │ │,純度為76.9% ,純質淨│
│ │ │重20.5969 公克) │
├──┼────────────┼───────────┤
│二 │承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9 只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1 支 │
│ │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含該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