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季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安街上之某網咖,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凱」)所交付以禮物盒包裝,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包含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 顆、編號2 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將上開 子彈放在自己所持用之電腦包內寄藏之。嗣於同月19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在其上開電腦包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已送鑑定試射完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季勇固承認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前 為警在其電腦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本 次遭查獲的子彈是與先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 第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查扣的槍枝、子彈一起購買的 ,在前案都已經判過,現在執行中,因此本次遭查獲的子彈 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係經警於上開時、地自被 告之電腦包內起獲等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度偵字 第2593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被告 亦自承屬實,已堪認定。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5 顆,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6 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69至70頁;104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是以,附表編號1 之扣 案非制式子彈中3 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已無疑義。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查獲的5 顆子彈, 是我於103 年11月17日23時左右,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上 的網咖(店名我忘記了)打電腦時,一名綽號叫「小凱」的 男子,他寄放在我這的,沒有要拿來幹嘛,只是「小凱」託 我保管,因為「小凱」是我的朋友,當時因為他說要去法院 報到,所以就先託我將5 顆子彈保管,等到報到完,他會再
跟我取回,而且我常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上的網咖打電腦 ,所以「小凱」有遇到我的話,就會向我取回他寄放在我這 裡的子彈5 顆等語(偵字卷,第6 至7 頁),次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亦陳稱:子彈是綽號「小凱」的朋友於103 年11月 17日晚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的網咖,將子彈用禮物盒 包裝交給我,「小凱」跟我說這是子彈,叫我小心不要被查 獲,「小凱」有說下次在網咖見到的時候跟我拿等語(偵字 卷,第頁47、48頁),觀諸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 屬相符,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子彈,斯時尚無暇就犯罪事實 為全盤杜撰、編擬,故於當日所述之詞應較貼近實情,堪以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102 年 我有槍砲案件,家裡有剩下子彈,放在包包裡面我忘記,本 次扣案的子彈就是當時沒有被查獲扣案云云(104 年度審訴 字第207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再於同年5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02 年8 月間我有犯一條 槍砲及妨害自由的案件,本次扣案的5 顆子彈加上在前案中 查獲之7 顆子彈,共計12顆子彈,均是當時向綽號「四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後來103 年11月間「小凱」有跟我借電腦 ,子彈有放在裡面,因為很久沒有動,我也忘記放在電腦袋 裡,我沒有故意要去寄藏或持有這些子彈云云(訴字卷,第 34至35頁),復於同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在另 案被查獲的時候,當時子彈沒有全部被查獲,我放在電腦包 裡,後來因為另案執行完出來,我跟「小凱」有碰面,他跟 我借筆電,11月中旬時他把電腦還給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跟我說子彈在裡面,後來我被查獲,回去我有問過「小凱」 ,子彈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而之前於102 年時,我跟「 小凱」在凌雲路碰面,他要跟我借5 萬元,我不借他,他就 說把槍跟子彈押在我這裡,後來我就拿這個槍彈去犯下新北 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案件,因為子彈沒有全部裝在 槍裡面,所以這5 顆子彈是另外放在電腦包裡面,後來放到 忘記云云(訴字卷,第68頁背面),稽諸被告前開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之詞,核與警詢、偵訊中所述迥然相 異,且被告前稱扣案子彈5 顆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之辯詞, 係於104 年4 月間始執此情置辯,距離為警查獲之際,已達 半年之久,且此時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非無可能本於趨吉 避凶、企圖脫免刑事責任處罰之人性,而為謀臨訟卸責,故 而改口翻異前詞、另行虛構情節,又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 本院審理時亦再自承:確實有受綽號「小凱」之人所交付,
用禮物盒包裝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然後藏放在我使用 的電腦包裡等語(訴字卷,第68頁),則被告承認收受禮物 盒之包裝,並將之藏放於電腦包內乙情,顯與104 年5 月29 日後所稱子彈是自己放到忘記辯詞不符,足見被告說詞反覆 矛盾,是其嗣後所辯本次扣案5 顆子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 說法,當屬無稽。
2、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於警詢及 偵查時,真的忘記還有放5 顆子彈在那袋子裡云云(訴字卷 ,第34頁及背面),則若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對於是否曾將 子彈放置於袋中此節不復記憶,就子彈之來源為何,應係無 法回答,自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反而明確供陳:子彈是「 小凱」寄放,之後會還給「小凱」等語(偵字卷,第6 頁背 面至第7 頁、第47至48頁),故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翻 異之詞,顯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係 辯稱:因為我電腦只有借過「小凱」,而於本案遭起訴前之 警詢及偵查筆錄雖均曾稱該5 顆子彈是由「小凱」交給我寄 放,但我執行完畢出去後,在103 年3 月15日有遇到「小凱 」,我有去問他,他有說子彈不是他的云云(訴字卷,第34 頁及背面),復經本院再質之何以於103 年3 月間就知道子 彈不是「小凱」的,於同年11月遭警方查獲時,卻仍稱該子 彈是「小凱」所交付之緣由,被告旋又改口辯稱:我不太記 得是什麼時候問「小凱」的,只記得是去年的事,3 月15日 是我出所的日期,應該是我出所之後那段時間,確切日期我 忘記了,好像是年底,我是12月底才遇到「小凱」,才知道 的云云(訴字卷,第34頁背面),觀諸被告所執辯詞,一經 本院質疑,即又更改修正,倘被告所述屬實,何以會有此情 ,故被告於本次準備程序所中變異前詞,非無可能係為避免 其虛構之說詞遭人識破所為。
3、此外,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係供稱:本次 扣案之5 顆子彈與前案之槍枝、子彈,均係102 年間向綽號 「四哥」之成年男子購入,那時候我是跟他買一把槍及一排 子彈,子彈的正確數字我不知道,那時候子彈我沒有全部用 完,金額是5 萬元,當初「四哥」跟我借錢5 萬元,把槍押 在我這裡,人不見了,槍就沒拿回去,錢也沒有還我云云( 訴字卷,第34頁背面),惟嗣後於104 年11月4 日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卻改稱:「小凱」有跟我借5 萬元,所以把槍跟子 彈一併押在我這裡,「四哥」是我自己掰的,小凱是住在長 安街附近,我們是在「080 網咖」認識的云云(訴字卷,第 67頁背面),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歷次辯詞 ,就子彈來源究是「四哥」、「小凱」前後不一,復酌以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即帶同警方取出槍枝、子彈,並於前案法院 審理時就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坦認不諱,堪信被告於前 案供詞應無虛偽、說謊之情,而稽諸前案中被告就槍彈來源 均係稱自「四哥」取得,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遍閱前案 相關事證,亦均未見被告提及有自「小凱」處取得槍彈等情 ,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之詞,實屬憑 空杜撰、子虛烏有之詞,又衡諸常情,倘本次扣案之子彈5 顆係與前案中之槍彈同時取得,且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 告豈可能於本案之警詢、偵訊中捨此有利於己之辯詞不用, 卻陳稱是「小凱」交付保管而承認寄藏子彈之罪責,益見被 告事後所辯之詞,與常情相悖,據此以觀,堪信被告係遭起 訴後,冀以藉由將本次扣案之子彈混入前案之犯罪事實中, 而獲致脫免刑章之結果,從而,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辯之詞,前後多有扞格之處,亦與常理不符,委不足採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持 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予敘 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2號、99年度簡字第89 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 此4 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刑期,而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嗣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第 8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又被告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酌被告尚未持以犯案,所生實 害尚輕,並考量本件查獲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業經鑑 驗試射而喪失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 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亦非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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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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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因鑑驗試射擊發,│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已不具子彈之完整│
│ │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1日刑│結構,失去其效能│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堪認已不具殺傷│
│ │ │ │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力,非屬違禁物。│
│ │ │ │(偵字卷,第69頁;訴字卷,第49頁)可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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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2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不具殺傷力,非屬│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違禁物。 │
│ │ │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 │
│ │ │ │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49頁│ │
│ │ │ │)可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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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