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4年度,11號
TYDM,104,聲減,1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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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翔
      戴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翔戴心怡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翔戴心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各該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故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二、受刑人前各因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桃簡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 年10月 1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而2 位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94年間某日至95年3 月7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 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就上開犯 罪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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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