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4年度,13號
TYDM,104,聲更(一),13,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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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配偶 戴瑞婷
受 刑 人 吳坤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7212號),聲明異
議,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吳坤勇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應執行拘役120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執行,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包括本於檢 察一體而表示意見之主任檢察官)衡量異議人向被害人數人 放重利,利息則高達年利百分之九十以上,且重利有四罪, 另因暴力討債,涉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 按,嗣並補具「重利集團之討債方式,並非常以暴力為之, 單純騷擾、恐嚇更屬常見」、「本件受刑人係放重利給數名 被害人,利息均高達90%以上,又恐嚇強押被害人數人(按 受刑人於本案僅有1 次剝奪1 名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經起訴 判罪,此部分『恐嚇強押被害人數人』等語,應係誤載)至 他處,致被害人錢財、精神上遭受莫大損害,正因受刑人以 暴力方式討債,所獲利益又高達90%以上,更不應准其易科 罰金,否則無異鼓勵重利集團之人,以暴力方式討債,再拿 被害人所交付之錢財繳交易科罰金」等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此經該署以104 年10月12日桃檢兆癸104 執7212 字第088867號函述明確,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異議 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 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異 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異 議人之實際參與程度、犯罪次數、犯罪手段、犯罪利得及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各情,並敘明受刑人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較 為嚴重之手段,收取重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損及 自由利益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足見業已妥適審酌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 情事,堪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異議人固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並請 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之家庭因素,本非檢察官准否易科罰 金,所得斟酌,自非可執為對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聲明 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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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