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世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世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世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 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附表編號3 、6 部分,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 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 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 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 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2 、3 、4 、 5 、7 、8 、9 、11、13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 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13之 犯罪日期均在102 年12月2 日前,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 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編號7 至8 部分曾定執行 行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498 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264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103 年度審易 緝字第86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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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毀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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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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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7 日 │102 年10月30日 │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1 月26日 │102 年1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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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3597號 │偵字第7363號 │緝字第1666號 │緝字第1666號 │緝字第1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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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498 │103 年度簡字第172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 │號 │號 │1196號 │1196號 │1196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8日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2 月14日 │103 年2 月14日 │103 年2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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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新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498 │103 年度簡字第172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 │號 │號 │1196號 │1196號 │1196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12月2 日 │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4 月10日 │103 年4 月10日 │103 年4 月10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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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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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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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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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29日 │102 年2 月16日 │102 年8 月27日 │102 年2 月24日 │102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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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緝字第1176號 │緝字第1176號 │緝字第1176號 │偵字第1292號 │字第128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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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1264│102 年度易字第1264│102 年度易字第1264│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
│ │ │號 │號 │號 │1592號 │86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2日 │102 年11月22日 │102 年11月22日 │103 年10月28日 │103 年10月23日(聲│
│ │ │ │ │ │ │請書誤植為10月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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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1264│102 年度易字第1264│102 年度易字第1264│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
│ │ │號 │號 │號 │1592號 │86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12月28日 │102 年12月28日 │102 年12月28日 │103 年11月24日 │103 年11月17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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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1 │ 1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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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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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17日 │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2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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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緝字第1693號 │字第9068號 │緝字第1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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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572 │104 年度簡字第139 │
│ │ │1441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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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18日 │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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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572 │104 年度簡字第139 │
│ │ │1441號 │號 │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103 年12月16日 │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7 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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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