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11號
TYDM,104,聲,481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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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承(原名陳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 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 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 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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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