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連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連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4 月15日,而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於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
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部分,雖業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 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