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瑜
具 保 人 陳巧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3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巧惠因被告王佩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 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 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 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 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三、經查: 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 保證金額2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於104 年4 月8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於10 4 年6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1486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於104 年9 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 依法傳喚,復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且上開傳票均經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固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 綜觀全卷,未見聲請人有對受刑人依法執行拘提,是故受刑 人雖經合法傳喚,然未經合法拘提,即難遽認受刑人業已逃 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