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683號
TYDM,104,聲,4683,2015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83號
異 議 人 孫錦櫻
受 刑 人 張瑞和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2149 號、104 年執更
字第3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 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 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 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瑞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04 年3 月 12日確定; 又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經本院104 年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1 次、4 月4 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上開罪刑,復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促3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各罪即為本 件受刑人所執行之各罪),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96迄今7 件案件,全為類似手法所犯之公司法等案件,從無入監紀 錄,准其其易科罰金,無異支持受刑人以不法手段賺取金 錢,繳交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紙附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犯罪時間為93年5 月間)即因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為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減為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 年2 月22日確定。又於99年間(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間) 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27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並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再於99年間(犯罪 時間為96年3 月間)又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經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 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更於101 年間(犯罪時間為95 年1 月間)又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經本院101 年 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減為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並曾於102 年2 月26日、100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最早於96年6 月11日即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 年度偵字第3588號),當 應知所警惕,且受刑人尚於102 年2 月26日、100 年4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應知所為係涉犯刑責,惟受刑 人竟仍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 月3 日、102 年 3 月25日、97年7 月21日、101 年11月27日、102 年1 月 7 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10日再犯相同之罪( 即本件受刑人執行之各罪),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良,前 已有多次相同罪名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竟仍一再 違犯,顯見受刑人性格之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 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 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依前開說明,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 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 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是異議人所指本 院於判決時已考量受刑人之犯行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 機會,在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逕行推論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係就刑決中已 考量之事由雙重評價云云,顯屬對於上開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有所誤解。
(三)又異議人固舉實務判決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 然查,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17 號裁 定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3337號裁定,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為同一時期為之,而本件受刑人自93年間即有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犯行,並曾於100 年、102 年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受刑人仍不知悔改,更一再從事相同犯行至102 年間,仍有相同犯行而遭查獲,顯與上開所舉裁定之客觀 案例事實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 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