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唐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 業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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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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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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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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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2月18日 │104年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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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4年度速偵字第 │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1375 號 │1330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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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 │
│ 審│ │98 號 │51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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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3月23日 │104年9 月17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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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4年4月21日 │104 年10月12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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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6473號(已執畢) │第15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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