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名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名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名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22日,而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5月22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4 年10月16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 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 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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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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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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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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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8 月19日凌晨2 │ │ │
│ 犯 罪 日 期 │時24分許、同日凌晨3 │103 年11月20日凌晨1 │ │
│ │時39分許、同日凌晨4 │時55分 │ │
│ │時4 分許及同日凌晨5 │ │ │
│ │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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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4│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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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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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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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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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3月31日 │ 104年5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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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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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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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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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5月22日 │ 104年9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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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4年1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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