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580號
TYDM,104,聲,458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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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傳文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傳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聲請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傳文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本院104 年桃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 判決、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部分,業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逕予扣除即可,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17日18時│103 年9 月2 日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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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
│ │第2564號 │字第2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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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 事│ │1383號 │2590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 5月19日 │104年 9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104 年6 月8 日 │104 年10月5 日 │
│ │日期│ │ │
├──┼──┼─────────┼─────────┤
│附註│ │業於104 年7 月23日│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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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