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80號
TYDM,104,聲,4480,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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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國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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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