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78號
TYDM,104,聲,4478,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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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毅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毅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毅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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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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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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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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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 年3 月8 日 │ 103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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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4 年度速偵字第1440 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0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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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1411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5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7日 │104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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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1411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5號│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5月1日 │104 年9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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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7638號 │104 年度執字第14650 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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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