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75號
TYDM,104,聲,447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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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 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104 年度桃簡字第1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 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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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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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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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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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1 日 │104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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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
│年度案號 │第24337 號 │字第2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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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 │104 年度桃簡字第154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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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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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 │104 年度桃簡字第154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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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9 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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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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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