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58號
TYDM,104,聲,445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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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懷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 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 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 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 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罪各經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7 年2 月、1 年6 月、1 年 2 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6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 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3 、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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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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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
│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
├─────┼────────┼────────┼────────┤
│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4日上│100 年9 月24日上│100 年10月5 日甲│




│ │午某時許 │午 │女下課返家後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事│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定│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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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86 號判│
│ 註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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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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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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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 │
├─────┼────────┼────────┼────────┤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廢棄物清理法第46│刑法第277 條第1 │
│ │條第4 款 │條第4 款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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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21日凌│103 年2 月17日起│102 年2 月10日上│
│ │晨2 時46分許 │至103 年2 月18日│午11時許 │
│ │ │止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
│及案號 │字第6205號 │字第4256號 │連偵字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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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事│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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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定│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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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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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