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立苹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立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應予更正)、第50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 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 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郭立苹因恐嚇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4 月13日之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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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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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 │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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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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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25日至26│103 年12 月25 日 │104 年2 月7 日晚間│
│ │日晚間6時許 │ │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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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毒偵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字第2201、2205 號 │4130 號 │1272 號 │
│ │101 年度偵字第1048│ │ │
│ │6、12514、1687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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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1562│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3073號 │號 │7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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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7 月3日 │104 年8 月5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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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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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8 月4日 │104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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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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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5786號 │第2056號(臺灣臺北│13155號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年度執字第6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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