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82號
TYDM,104,聲,408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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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孫仲賢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馬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仲賢馬傳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各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傳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孫仲賢馬傳華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查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0 3 年5 月29日及103 年8 月18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定保證金各1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0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而聲請人於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報告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孫仲賢應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 4 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 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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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