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16號
TYDM,104,簡上,21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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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馨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
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馨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馨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27日之某日, 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英傑」之成年男子,藉 此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 財物之目的。而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 月底某日,由某成員 自稱「李家豪」,利用奇摩交友網站與蘇若嵐結識,向蘇若 嵐佯稱:伊在賭場工作,若加入會員簽注六合彩,可簽得第 2 頭獎,獎金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云云,蘇若嵐 因此陷於錯誤,自同年7 月26日起陸續匯款至「李家豪」指 定之帳戶,其中於同年8 月27日,將20萬元匯入馬馨德上開 國華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蘇若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前情。
二、案經蘇若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若 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蘇若 嵐業已簽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自 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末以,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馬馨德固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 :當時伊在即時通認識名叫「王英傑」之人,「王英傑」說 想要賺外快,而且他不想讓公司知道他在外面賺錢,所以要 伊將帳戶的金融卡借他,他希望把錢放在帳戶裡,如果伊知 道「王英傑」把帳戶做不法使用,伊不會願意的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固有蓄意 犯罪者,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者,所在多有,非僅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一途,且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 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 告、申辦貸款或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等手法,騙取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時有所聞,本件被告思慮欠周,缺 乏充足社會歷練,又係智能障礙人士,在思慮未臻成熟之下 ,墜入詐騙集團精心布置之陷阱中,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他人,被告為詐欺之被害人,斷非 幫助詐欺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27日之某日,將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王英傑」之成 年男子,嗣於同年6 月底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家 豪」,利用奇摩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蘇若嵐結識,向告訴人佯 稱:伊在賭場工作,若加入會員簽注六合彩,可簽得第2 頭 獎,獎金約有1,000 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自同 年7 月26日起陸續匯款至「李家豪」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 年8 月27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華世華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伊透過即時通認識1 名叫「王 英傑」的網友,於102 年8 月9 日之後,伊透過黑貓宅急便 ,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給「王英傑」等語(見原審卷, 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蘇若嵐於警詢 、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李家豪 」的先生,他自稱在香港賭場上班,臺灣的六合彩公司都是



他們公司發出來的,如果加入會員,可以幫伊辦到第2 頭獎 1,000 多萬元,剛開始會費28,000元,後來陸續一直叫伊匯 款,伊從102 年7 月26日開始匯款,其中1 筆20萬元匯入被 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32 號影卷,第47頁 正面至48頁第126 頁正反面;偵字第7551號卷,第12至13頁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4 ) 國世桃興字第5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開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 號影卷,第171 頁 、第175 至177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91 至192 頁 ;原審卷,第10至15頁),堪以認定。另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細膩,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者、負責撥打電話行 騙者、負責提供資金者、負責出面領取詐騙款項者,成員間 各有不同之工作內容,本件「王英傑」取得被告交付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李家豪」即透過交友網站對告訴 人進行詐騙,誘使告訴人匯款至「王英傑」取得之被告帳戶 內,堪認「王英傑」、「李家豪」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㈡、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在網路即時通認 識名叫「王英傑」的網友,他說他在外面兼差,不想讓公司 知道,所以向伊要存摺使用,後來伊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到高 雄給「王英傑」的朋友云云(見偵字第432 號影卷,第46頁 正面),於103 年7 月31日偵查中供稱:「王英傑」說他在 香港廣告公司擔任企劃,他說想要賺外快,要借伊的存摺、 金融卡,伊就糊裡糊塗交給他云云(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 20頁),於104 年4 月20日原審訊問中供稱:伊透過即時通 認識網友「王英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與其他聯絡方式 ,他說要賺外快,不想讓人知道,一再要求伊幫忙云云(見 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於104 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透過即時通認識「王英傑」,沒有看過「王英傑 」本人,覺得和他不熟,因為伊與「王英傑」聊過很多次, 他一直說要賺外快,又不想讓公司知道,他一直求伊將帳戶 、金融卡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 互核以觀,被告始終辯稱係因透過即時通結識之「王英傑」 以欲在外兼職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 禁不住「王英傑」之請託,方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 「王英傑」使用。然被告自承與「王英傑」不熟識,甚至不 知「王英傑」之其他聯絡方式,顯然「王英傑」對於被告而



言,實與陌生人無異,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申辦上 並無任何困難,甚至無條件、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向 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何須求助他人,且在外兼職是否為 遭任職公司發現,亦與有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無涉,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無故向其借用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 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是「王英傑」向被告取得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目的顯在從事不法之用。準此,被告在預見上情 之下,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 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頁),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認定被 告智慮欠周,其係遭騙取帳戶資料之人。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係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開立,在被告交付「王英傑」使 用前,該帳戶同年7 月5 日、8 月5 日皆有自威合股份有限 公司匯入之薪資,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提領帳戶內1,000 元 後,帳戶內餘額僅83元,而交付「王英傑」使用後,已無任 何薪資匯入之事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 在結識「王英傑」時,確有受薪之工作,顯非全無社會經驗 之人,且其將原使用中之帳戶交付「王英傑」前,尚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83元,使帳戶內之款項無法藉由自動提 款機提領,益見被告知悉一旦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自己將無 法提領帳戶內金錢,若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至 不滿百元之金額,帳戶內金錢可能遭他人挪為己用,足徵被 告知悉須避免自身財產權益遭受危害。再徵諸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王英傑」,可獲得若 干報酬,以及被告既可使用網際網路結織網友、與之交談, 且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就訊問者所訊內容,皆能 了解其意義,亦無何陳述障礙,復一再表示其亦係遭騙始交 付帳戶,在在可證被告並非全無適應現今社會生活之能力或 屬不具辨識其行為是非、利害之人,要難僅因被告有輕度智 能障礙即逕認被告並無思考判斷能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實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 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 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業員亦非領有中 、高收入之白領階層,顯係社會中較為弱勢之族群,而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為科刑時所應審究者,此 觀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即明,且被告素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刑章,惡性亦較前科累累之人為輕,此於論罪科刑之際 亦應審究,是原審於科刑時漏未審究上開各節,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當,且亦因其行為,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然本身屬社會弱勢族群且智識程度稍有不足,素行尚 稱良好,無證據可認因交付帳戶之舉而從中獲利,兼衡被害 人財物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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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