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0號
TYDM,104,簡,240,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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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
1790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克強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 預見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1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在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劉德正使用,以幫助劉德 正遂行詐欺犯行(劉德正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嗣劉德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正檉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檉因而提供其 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取得 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供劉德正匯款使用,劉德正另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 鑽石俱樂部之玩轉加菲貓遊戲,以遊戲暱稱「羚羊狗姐妹」 向錢質价佯稱欲出售價值1,000 元之玩轉加菲貓遊戲幣,並 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錢質 价聯絡後,致錢質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 元匯入上開劉正檉提供之帳戶內,劉正檉受款後認劉德正已 依約付款,遂將其所有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轉入劉德正所 指定之遊戲帳號內,劉德正因此取得錢質价所交付之1,000 元,並換得該價值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
㈡於101 年9 月3 日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劉正檉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1 萬6,000 元之 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檉因而提供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劉德正匯款使 用,劉德正另於101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利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美玲聯絡,並佯稱欲出售價值2 萬元 之雲起歡樂派德州撲克國際板網路遊戲幣,致高美玲陷於錯 誤,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匯款4,000 元至劉德正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使用代收款服務所取得之玉山銀行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復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1 萬6,000 元至上開劉正檉所提供之帳戶內,劉正檉受 款後認劉德正已依約付款,遂將其所有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 ,轉入劉德正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劉德正因此取得高美玲 所交付之2 萬元,並換得價值1 萬6,000 元之黃金城線上遊 戲幣。
二、案經錢質价高美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且經同案被告劉 德正於偵訊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質价、高 美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劉正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95號卷第39至40頁、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5至16、96至97、9 至10、5 至6 頁、偵字第95號卷第87至 8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錢質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美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高美玲)、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10月 24日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 日 網銀(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藍 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1 年11月20日(101 )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13 號函所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秀玉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 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警卷第27、30至34、98至102 、125 至129 、177 至181 、156 、20至25、111 至123 頁 、偵字第2574號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詹克強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克強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克強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 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詹克強提 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劉德正使用,使劉德正劉正檉取得 虛擬銀行帳戶帳號,並對告訴人錢質价高美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正檉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詹克強單純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劉德正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克強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詹克強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劉德正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 告詹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詹克強一次提供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劉德正詐欺錢質价高美玲等人之財 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詹克強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詹克強提供其所申辦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予劉德正 使用,幫助劉德正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 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 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被告詹克強 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 非無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克強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其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幫助同案被告劉德正於10 1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4分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正檉聯絡,佯稱欲以不詳金額向其購買 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檉因而提供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德正另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 登以3,050 元販售1 組、4 隻凱蒂貓玩偶之不實訊息,並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使用,適有黃証國 上網瀏覽,誤信劉德正所刊登之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 劉德正指示,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便利商店 ,列印出劉德正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店號947738號 、付款序號020821FU079115號、繳費金額3,050 元之繳款單 後持以繳費,供匯入上開劉正檉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帳戶,惟黃証國因故未繳費而未得逞。因認被告詹克強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劉德正於101 年8 月21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 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販售「2012㊣麥麥幫全套四款 ㊣精美海報㊣限量3 套」、「直接購買價:3,000 元」、「 運送費用:宅配50元」等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 家黃証國聯絡,提供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號供黃証國



ibon繳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德正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76頁),核與證人黃証國證稱: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與三民路口統一超商上網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賣家 「Z0000000000 」出售1 組、4 隻麥當勞凱蒂貓玩偶,價格 是3,050 元,伊就以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家提 供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後依賣家告訴伊的ibon帳號 在統一超商列印繳費單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至 15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 單(店號:947738、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 :3,050 元)、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4 年1 月15日雅虎資訊(一○四)字第00105 號函所附拍賣 代號「Z0000000000 」之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 65、51、4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証國證稱:伊依賣家告訴伊的ibon帳號在統一超商列 印繳費單後,直接在統一超商櫃檯付款,付款之後,伊聯絡 不上賣家,後來去報警,伊就將賣家帳號及手機提供給警方 ,也提供繳費資料,伊本來不知道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伊去警局備案時,警方告知伊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然查,證人黃証國 於報案時所提供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947738、 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見 警卷第41頁),其上記載「2.繳費單有效期限為3 小時,如 逾時未繳,請重新於ibon印出新的繳款單」、「4.本單僅供 留存,無法作為已繳費證明」等內容,足見該「補單列印服 務繳費單」係持以繳款使用,並非已繳費之證明單據;又上 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上所載之「交易序號:020821FU 079115」,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哈密瓜國際有限 公司,而哈密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1 月5 日解散 等節,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統超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5日 傳真回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50至50-2、56至57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黃証國是否以ibon方式繳費至被告劉德正指定之交易序 號,則被告劉德正辯稱:伊並未收到買家匯款,所以將凱蒂 貓賣給他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本院自難僅因證人黃証國 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劉德正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 意圖。
㈢至起訴書記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947738、交易序



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係供匯入劉正 檉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云云,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劉正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 付款機制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 號乙節,有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詢虛擬 帳號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字第2574號 卷第31至40頁),而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上之交易序號0208 21FU079115號,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哈密瓜國際 有限公司使用,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兩者之間有 何資金往來關聯。又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繳款紀錄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2012 /10/22 一松山字第00111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詢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2574號卷第31至40頁) ,且證人黃証國於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去警局備案時,警方告知伊 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則該帳戶既無任 何入款情況,劉正檉亦從未表示與被告劉德正有何交易糾紛 ,此有證人劉正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見警卷第4 至6 、8 至10頁、偵字第95號卷第87至89頁),而證人黃証國自 陳以ibon繳費之交易序號亦與上開帳戶難認有何關聯,則縱 使被告劉德正曾因為購買遊戲幣請劉正檉提供上開帳戶供匯 款使用,亦無從佐證被告劉德正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 有意圖。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劉德正何先持被 告詹克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取得劉正檉提供之虛擬銀行帳戶 ,再對黃証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則難認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而實施犯罪, 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難認被告詹克強此部分已成立 詐欺罪之幫助犯。因依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被告 詹克強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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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