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容(原名呂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呂嘉容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03號、98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而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之,履行期間為1 年。嗣呂嘉 容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有罪確 定,前揭各罪悉數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呂嘉容履行社會勞動662 小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繳納完畢。呂嘉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桃園 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 改制前區別)易服社會勞動、結識其內人員之機會: ㈠ 於100 年5 月起,不斷向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經營水果攤之王秋香佯稱可以30 萬元疏通在清潔隊任職之陳文師介紹王秋香加入清潔隊工作 ,若未進入工作,該金錢亦可退還等語,復於101 年11月間 ,向其佯稱陳文師駕車撞倒清潔隊的門,需要賠償修理費用 6 萬元等語,致使王秋香陷於錯誤,遂陸續自其所有之桃園 縣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金額之現 金,並交付予呂嘉容,合計30萬元作為疏通費用。又於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6 萬元 作為修理費用,並交付予呂嘉容,總計受騙金額為36萬元。 ㈡ 101 年12月6 日呂嘉容又於上開水果攤向王秋香友人莊昭勝 謊稱若支付30萬元可幫忙其女進入清潔隊工作等語,是莊昭 勝當日即匯款15萬元至王秋香前揭農會帳號帳戶內,王秋香 翌日即提領出該筆款項並交付予呂嘉容(此部分所涉之詐欺 取財犯嫌,未據起訴),嗣莊昭勝因覺有異要求退款,又10 1 年12月中旬起至102 年7 月間,呂嘉容向王秋香及王秋香 之女兒黃馨佯稱:可由黃馨頂替莊昭勝女兒之名額,介紹黃
馨加入清潔隊、需要抽單費等語,致使王秋香及黃馨陷於錯 誤,王秋香向呂嘉容表示願意承受前揭莊昭勝所支付之15萬 元,並由王秋香、黃馨自行將15萬元償還予莊昭勝,黃馨並 於附表二之時間自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提領附表二之款項,計26萬1 千元,復 支付1 萬6 千元抽單費,均由王秋香於上開水果攤轉交予呂 嘉容,受騙金額總計為27萬7 千元。
㈢ 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向鄭依辰佯稱可介紹鄭依辰加 入清潔隊,但需要疏通費等語,致使鄭依辰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0 號之 中路郵局,分別將其於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14萬元,其中之13萬2 千、以及附表三編號2 之現金交 付給呂嘉容,總計23萬2 千元。
二、嗣呂嘉容告知王秋香可於103 年3 月1 日到任,惟王秋香見 該日為假日,屬清潔隊休假時間,復向陳文師確認發現呂嘉 容自始未曾向陳文師提及欲以疏通方式進入清潔隊後,方驚 覺受騙。
三、案經王秋香、黃馨、鄭依辰訴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嘉容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三次詐欺王秋香、黃馨、鄭依辰之犯行於 本院104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 告知王秋香等三人,得以金錢疏通清潔隊人員之方式至清潔 隊工作、需要抽單費、修理費用等情,均屬子虛烏有,純係 為詐騙王秋香等三人之財物(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 頁背 面),又被告雖曾就訛詐王秋香等人一事予以否認,並辯稱 :這是我向他們的借款,因為王秋香跟我說拿這麼多錢了, 可否利用這些錢幫他女兒疏通進入清潔隊,後來王秋香不知 道是怎麼跟鄭依辰說的,鄭依辰就拿錢過來借我,後來我才 知道王秋香告訴鄭依辰看能不能用這些錢疏通讓鄭依辰進入 清潔隊;因為我要向王秋香借錢,王秋香用我的行動電話打 給鄭依辰詢問要不要進入清潔隊,後來王秋香把電話交給我 ,我隨口表示可以問問看等語(見偵卷8-10頁)。惟被告以 可用金錢疏通清潔隊人員之方式進入清潔隊工作、需要抽單
費、修理費等由矇騙王秋香、黃馨、鄭依辰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秋香、黃馨、鄭依辰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8-19 、20-21 、22-23 頁背面、 62 -68頁背面、97-98 、102 、137-139 頁),復有王秋香 、黃馨、鄭依辰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簽發予王秋香、 黃馨、鄭依辰之本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29 頁背面、35 -36 、99-101、103 頁),再觀諸王秋香所提出之其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王秋香詢問被告關於安排進入清潔隊處理情況 、金錢流向時,被告稱:「現在就是錢也還沒下來,單單退 錢,錢也還沒下來」、「所以說你如果不要,我錢就快點退 還你,還沒下來之前,我就拿給你,看多久時間的利息錢就 算也是要算給你」、「我現在去問人家到底要怎麼處理我再 告訴你,我說給你聽,阿妹、依辰時間還沒到,問題現在是 你,先你、阿妹、依辰時間還沒到,要叫人怎麼退錢」、「 我還在那上班,我不方便跟他撕破臉,所以說我要先跟妳處 理」、「但是30萬元這是事實,它5 月底或6 月初就會退下 來」、「你的意思是我拿去用掉了還是我拿去給誰」、「就 拿去給他,他就拿去給人家啊」,另就王秋香質疑6 萬元貸 予陳文師部分,被告亦覆以:「你那時後就給我,我也跟妳 說這件事是我不對,我先生沒寄錢回來,我先拿6 萬弄有的 沒有的,這件事我跟妳承認」、「有阿,他要借的,但是2 月底還是3 月初有給我. . . 我想說等我先生回來錢拿給我 時,我就拿給妳,我意思很天真想說挪用1 個月」,此觀卷 附之兩人通話譯文自明(見偵卷第106 頁背面-107頁),倘 若王秋香等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借款,何以被告不斷向王 秋香稱要等待退款、他人處理乙事?更可見王秋香等人交付 予被告之金錢絕非借款。此外,王秋香另行向陳文師確認可 否進入清潔隊工作及6 萬元修理費時,陳文師則表示呂嘉容 並未提及要疏通王秋香等三人進入清潔隊工作,亦無修理費 用之事,除有王秋香與陳文師之對話錄音外,另有證人陳文 師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04-105 、14-16 、129-131 頁) ,另本院詢問被告金錢流向,被告坦認悉數花費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益徵被告向王秋香等人以金錢疏通進入 清潔隊、需要修理費用、抽單費用等語,不過是訛詐王秋香 等人,使其等交付金錢之虛偽理由,俱屬虛偽不實。三、至被告以王秋香需疏通費用進清潔隊等語詐騙王秋香款項數 額,公訴意旨固認係除附表一編號1 至5 外,尚有於101 年 10月24日詐騙5 萬5 千元,應為35萬5 千元,另加計附表一 編號6 之6 萬元修理費用,總計金額為41萬5 千元(公訴意 旨誤載為30萬5 千元,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王秋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 說透過陳文師幫我在清潔隊找工作,依照我這個年紀需要30 萬元等語。復查,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3 張面額各10 萬元之本票予王秋香作為支付疏通費用憑證乙情,業據證人 王秋香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提出前揭本票為證(偵卷第18頁 背面-1 9、29-29 頁背面),此外,證人王秋香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提示其所有之前揭桃園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命 之確認其中提領5 萬5 千元是否與本案有關,其亦表示該筆 支領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45頁),故而,王秋香因被告 以可用金錢疏通進入清潔隊而遭詐騙之數額應為附表編號1 至5 ,合計為30萬元,加計被告另以修理費用為由詐取的6 萬元,總計為36萬元。
四、另被告以黃馨得進入清潔隊、抽單費等語而詐騙王秋香、黃 馨之款項,證人黃馨於警詢中固稱:莊昭勝不願意再付進入 清潔隊的錢後,我媽媽就表示由我來填補,我聽了之後馬上 到農會領了3 次錢約18萬元到水果攤給我媽媽,我見到呂嘉 容在水果攤將我拿給媽媽的18萬元拿走,我當場詢問呂嘉容 是否真的能進去清潔隊,他表示「放心,沒問題」等語(見 偵卷第22-22 頁背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黃馨之前 揭桃園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予其確認,其明確證稱:102 年 1 月2 日提領的10萬元、102 年6 月11日提領之4 千元、10 2 年7 月23日提領了7 千元,就是為了要進入清潔隊交付給 被告的款項,警詢中說18萬元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46 、101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為11萬1 千元。此 外,莊昭勝支付15萬元疏通費,發覺有異不欲再付,王秋香 則向被告表示願意承受此筆費用,作為黃馨加入清潔隊之疏 通費,再由王秋香、黃馨負擔此筆金額一情,亦有證人王秋 香、黃馨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2 頁背面、65頁)。再者 ,被告以抽單費等由要求黃馨支付1 萬6 千元,黃馨遂依指 示付款一事,業據證人黃馨證述翔實(見偵卷第22頁背面、 46頁)。從而,總計詐騙金額為27萬7 千元,公訴意旨認為 26萬1 千元,應屬有誤。
五、至於鄭依辰遭詐騙之金額,公訴意旨固認於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5 月27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27日、10 2 年6 月29日分別提領14萬元、3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 1 萬5 千元、4 萬元,合計24萬5 千元,並以鄭依辰所有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偵卷第103 頁),證人鄭依辰 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上開金額其中有一些是家用的,我給她 的是23萬2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是公訴意旨認定 容有誤會。再查,證人鄭依辰於警詢中稱:我於102 年4 月
初依照呂嘉容的交代,在桃園市中路郵局包了2 包6 萬6 千 元交給呂嘉容,後來呂嘉容跟我說還要再給他10萬元,因為 我向他表示沒錢,呂嘉容告知我可以先給他6 萬元,剩下的 4 萬元他要先幫我出,所以我在102 年7 月份在桃園市中路 郵局將6 萬元交給他,後來得知呂嘉容幫我代墊的錢是她向 王秋香借的,所以我過了半個月後,將錢拿給王秋香等語( 見偵卷第20-20 頁背面)。是鄭依辰遭詐騙之金額應為23萬 2 千元。此外,公訴意旨另羅列之上開102 年5 月27日、10 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6 月29日4 日交付 現金記錄,依鄭依辰所述,其係於102 年7 月間,經被告要 求交付10萬元,方先交付其中部分6 萬元,然依照前揭提領 日期,均在102 年7 月份之後,應與鄭依辰支付予被告之款 項無涉,特此敘明。
六、關於事實欄一㈡之被告詐騙時間,證人黃馨於警詢中稱:我 於101 年12月中旬我媽媽在上開水果攤告知我莊昭勝覺得有 異,不願意再付錢,所以我媽跟呂嘉容說讓我遞補等語。我 聽到之後馬上到桃園市農會領了3 次錢,並由我媽媽轉交呂 嘉容,呂嘉容還說:「放心,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背面),觀諸黃馨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2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23日,隨後又應被告要求 交付抽單費1 萬6 千元,已如前述,由是可知,被告對黃馨 、王秋香詐騙時間應係自101 年12月中旬至102 年7 月間。七、關於事實欄一㈢之詐騙期間,證人鄭依辰於警詢中證稱:10 1 年12月份,呂嘉容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進入清潔隊工作, 我就依照呂嘉容指示包了2 包6 萬6 千元的金錢,後來呂嘉 容告知我要再給10萬元,所以我於102 年7 月份在桃園市中 路郵局將其中6 萬元交給他,後來知道王秋香幫我墊付4 萬 元,過了半個月後,我就將4 萬元拿給王秋香等語(見偵卷 第20-21 頁)。從而,被告對鄭依辰詐騙期間,應自101 年 12月至102 年7 月。
八、綜上,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九、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該罪原 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
先敘明。
㈡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詐欺取財過程中,分別數度 訛詐王秋香、黃馨、鄭依辰等3 人,各次犯行當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詐欺之行為, 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 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而事實欄 一㈡,被告同時訛詐王秋香、黃馨,致使二人財產法益受損 ,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事實欄一㈡,被告以抽單費等由詐取黃馨1 萬6 千元部 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得併予審理。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 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被 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而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於事實欄一㈡、㈢之兩次詐欺犯 行,被告行為期間分別係於101 年12月中旬至102 年7 月、 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已如前述,均有部分行為係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所為之故意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 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心存投機,罔顧他 人之信任,迭以詐欺不法手段獲取金錢,致令被害人王秋香 、黃馨、鄭依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 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遭判刑 確定,竟為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即再起歹念,重蹈覆轍,其 行誠屬可訾。被告固於104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坦承犯行,但卻未能依約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35 頁),致令各被害人數十萬之財物損失至 今仍未受絲毫填補,實難相信被告已有悛悔之心,兼衡諸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分別受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十、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㈢中,王秋香於101 年10月24日提 領5 萬5 千元、鄭依辰於102 年5 月27日、102 年6 月6 日 、102 年6 月27日、102 年6 月29日提領之3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4 萬元,均與本案無涉,已如前述 ,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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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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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16日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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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7月30日 │ 5萬元 │
├───┼───────┼──────┤
│3 │101年8月20日 │ 8萬元 │
├───┼───────┼──────┤
│4 │101年10月11日 │ 7萬元 │
├───┼───────┼──────┤
│5 │101年10月29日 │ 5萬元 │
├───┼───────┼──────┤
│6 │101 年11月1日 │ 6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101 年11月11日│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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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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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月1日2日 │10萬元 │
├───┼───────┼──────┤
│2 │102 年6 月11日│4千元 │
├───┼───────┼──────┤
│3 │102 年7 月23日│7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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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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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月4 日29日│14萬元(取其│
│ │(提款時間) │中13萬2 千元│
│ │ │交付予呂嘉容│
│ │ │) │
├───┼───────┼──────┤
│2 │102 年7 月 │10萬元(由鄭│
│ │(交付時間) │依辰交付6 萬│
│ │ │元,王秋香墊│
│ │ │付4 萬元,再│
│ │ │由鄭依辰返還│
│ │ │予王秋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