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麗玲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麗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麗玲因與其男友有感情糾紛而與蘇郁綾屢有爭執,心生怨 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 而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內,以電 腦連線網際網路,而登錄其使用之帳號「賴林琪」,並於「 賴林琪」之個人帳號專頁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 (FACEBOOK)「塗鴉牆」欄位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照 片,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閱覽觀看上揭網路頁面,以此方式 辱罵及散布於眾,足以貶損蘇郁綾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 址居所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 如附表二所示有關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等恫嚇內容之 簡訊至蘇郁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蘇郁綾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案經蘇郁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穆麗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 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些行為 屬於恐嚇,伊也認為沒有妨害名譽,因為事實就是如此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字及照片,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見10 4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6 至58頁),並經告訴人蘇郁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簡訊訊息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塗鴉牆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9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15頁、第16至 17頁、第135 至132 頁、130 至133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可資參考)。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係從事特種行業工 作,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且被告以於個人臉書 網頁塗鴉牆上登載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私德 不佳與公益無關之事,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並藉由網際網路之強大傳播 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已達於 散布於眾之程度。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而附表一所示內容中之「見@貨」、「齷蹉的女 人」、「這種禍害」、「這種騷貨」、「這種爛貨」、「 這種賤貨」等語,則係被告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污衊詞彙稱 呼告訴人,此客觀上顯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核 屬於情緒性及人身攻擊之謾罵性侮辱言詞,並貶抑告訴人 人格意涵之內容;復參酌告訴人證稱:103 年9 月初,被 告告訴我她有一個朋友叫賴林琪,在臉書PO了一些文章叫 我去看,我才用臉書的搜尋搜尋到那些辱罵我的文章等語 (見偵字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賴林 琪」帳號並非臉書好友,仍可藉由搜尋瀏覽其內容,是縱 被告以「賴林琪」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然該貼文 係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搜尋即可瀏覽,該網頁係處於公然之 狀態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查,本案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或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 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
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
(二)就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係因被告因 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加 重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臉書接連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各舉定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之行為,亦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 ,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評價為已足。
(三)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事 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加重誹謗罪及恐嚇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交簡第1776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及偽造文書部分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②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 5 號、100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100 年度壢交簡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與告訴 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誹謗、恐嚇告 訴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 47條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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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張貼訊息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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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27 │張貼告訴人照片2張,並發表「又被抓包了~~見@ │
│ │分許 │貨~~齷蹉的女人」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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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間某時 │張貼含有「靠蘿蔔腿引誘男人」、「老婆躺著賺」、│
│ │ │「媽媽如妓女」、「媽媽好淫蕩」及「蘇郁綾好丟臉│
│ │ │」等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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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間某時 │張貼告訴人照片1紙,並發表「這種禍害這種騷禍這 │
│ │ │種爛禍這種賤禍一夜情也可以值得2500元嗎?」、「│
│ │ │風塵女子賭場一夜情價碼2500元蘇郁綾」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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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傳送訊息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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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18日晚間6時15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你不要太自信了,我只是│
│ │分許 │之前要不要做而已,現在老娘跟你轟出去了,還怕殺│
│ │ │小。」等言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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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信不信把你嘴巴打爛掉」等言│
│ │許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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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19日晚間10時6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告訴你,不要被我知道│
│ │分許 │你有打啊,有的話把你雞八嘴巴打爛掉,如果我不敢│
│ │ │這樣做我會被車撞死,信不信由你。」等言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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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9月9日上午7時6分 │以手機訊息傳送「如果我證據拿的出來不會給你好看│
│ │許 │,先一巴掌耳光給你,再給你妹妹過目我的通聯紀錄│
│ │ │」等言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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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9月30日某時 │以臉書訊息傳送「你再糾纏他,我會一條命陪你們全│
│ │ │家,不知你信與不信」等言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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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月13日某時 │以臉書訊息傳送「晚一點過去時會把你的嘴巴當著這│
│ │ │麼多人給你打爛掉,信不信隨便你,今晚又是在泰山│
│ │ │是嗎?」等言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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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月13日凌晨5時32│以臉書訊息傳送「我不傳給你的親戚我就是王八,這│
│ │分 │次連你兩個妹妹所有朋友也要傳,還有你老公的所有│
│ │ │好友我會通通傳,要這樣搞大家就一起來吧。」等言│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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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月31日凌晨5時41│以臉書訊息傳送「老娘要搞的你雞飛狗跳,不得安寧│
│ │分 │」等言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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