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859號
TYDM,104,桃簡,185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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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呈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你是在哭 爸」(臺語)等語辱罵警員周佳毅,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 其曾因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仍不知警惕, 復犯本罪。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無辱罵公務員之意的犯 後態度,及考量其案發當時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表示對警員相當抱歉等語(參偵卷第 22頁),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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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