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福全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 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前大聲喧嘩, 為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警員辛章學好言勸離,詎其 明知辛章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警員辛章學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對辛章學以 台語辱罵:「靠腰、雞掰」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 、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嗣斯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職 務之警員警員葉禎、吳育銘經辛章學呼叫而返回迴龍派出所 協助時,羅福全明知警員葉禎、吳育銘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辛章學、葉禎、 及吳育銘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接續對辛章學、葉禎及 吳育銘等3 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台語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 之言語,旋即為辛章學等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福全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警 員辛章學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 所10人勤務分配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蒐證光碟1 片存卷 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靠腰、雞掰」及「幹你娘老雞掰」之侮辱性 言詞辱罵警員辛章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 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以「靠
腰、雞掰」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辛章學,及以「幹你娘老 雞掰」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辛章學、葉禎及吳育銘,揆諸 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仍於警方執行 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員 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