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實不足為取。惟其竊取之財物為止滑 銅條,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