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212號
TYDM,104,桃簡,1212,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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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其址設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之1 居處對面之某服飾 店,已預見林○楠(88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變賣金戒指4 枚【為林○雄即林 ○楠之父所有,於104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居所 房間內,遭林○楠竊取,林○楠所涉竊盜非行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8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均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故買之,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林○楠,允諾餘款於數日後 再給付。嗣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林○楠以電話聯繫 甲○○要求給付餘款8,000 元,甲○○至上揭居所赴約時為 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楠、在場證人王○謀即林○楠之同學(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雄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審慎查明本案金戒指之來源,故 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犯行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 贓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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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