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166號
TYDM,104,桃簡,1166,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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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429號、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29號
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張紹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 段平鎮高中運動場側門前,發現黃至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撬開 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黃至逸所有之I-PHONE廠 牌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㈡於103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新 勢公園前,發現簡君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放路旁,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撬開該重型機車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簡君桓所有之皮夾(內有LV品牌短皮夾、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現金300元等 物) 1個,得手後,將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 金融卡等物,丟棄新勢公園旁老街溪,現金300元得款花用 殆盡。
㈢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新勢公園前,發現曾慈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路旁,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撬開該重型機車 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曾慈瑩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兆豐金銀 行金融卡、保溫瓶(starbucks品牌、紅色)、黑色托特包、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4S、門號:0000000000)、皮夾( Gucci品牌)、現金5,000元等物。
二、嗣於103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 000號平鎮高中後門,另犯竊取葉維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盜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警查獲時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竊盜犯行前,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坦承自首上開3次犯行, 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三、案經曾慈瑩告訴暨張紹辰自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辰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曾慈營 、簡君桓黃至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復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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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