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金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飲用 保力達藥酒」,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飲料及啤酒」、第4 行「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第5 至7 行「嗣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 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 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無酒醉 駕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65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