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 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 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 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 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所生危險較一般騎乘機車為高 ,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