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EN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 年11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4 號,利用受僱於 王佛恩,而在前揭址看顧王女之父王新民之機會,趁隙竊取 王佛恩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公文封內新臺幣(下同)118,00 0 元,得手後請不知情之友人GOZATIN代匯至其印尼家中供 親人花用,嗣於91年12月9 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2 樓,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 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 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 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該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檢察 官係於92年1 月7 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3 月10日提起公訴 ,嗣於92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案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14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 月7 日桃檢守霜 92偵131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 份在卷可 佐,惟被告經本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2年桃院祺刑泰緝字第 46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 開通緝書在卷足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又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另自檢察官於92年 1 月7 日開始偵查迄92年6 月17日發布通緝日間之5 月又12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2年3 月1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日後至92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28日,並無實施偵 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 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11月30日,加計上 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5 月又 1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 28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4 年10月14日業已完成。揆 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