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3號
TYDM,104,易,82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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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棋甫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明知本身並無固定收入足以支付房屋租金,且未受僱出任建 設公司經理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 年4 月21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 ,先向曾憲緯誆稱:可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 ,承租上址218 室,致曾憲緯誤信,同意出租該屋,楊詠棋 旋又偽為「龍邦建設」經理,虛稱:可先給付1,000 元租金 ,其餘8,000 元租金,待其領取薪資後即可給付云云,曾憲 緯信以為真,允為同意,楊詠棋因而得以僅交付1,000 元後 ,於同日即入住該屋使用,迄至同年7 月20日,詐得該期間 (即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20日)使用該屋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2 萬6,000 元。嗣因曾憲緯無法與楊詠棋聯繫 ,乃於103 年7 月21日進入該室整理並收回使用。二、楊詠棋明知並未受僱出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為騙取曾憲緯 金錢,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在上址,偽為「龍邦建設」經理,並以需為公司代墊工資僱 用粗工,然其資金不足為由,詐騙曾憲緯,使曾憲緯誤信, 代為墊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楊詠棋為取信曾憲緯,繼 續騙得金錢,竟又於同年6 月1 至2 日間某日,在上址,承 前一貫詐欺犯意,持不詳方式取得之易而新有限公司(下稱 易而新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發票 日為103 年6 月10日、發票金額為14萬零50元)1 張,交付 曾憲緯,謊稱該支票為其任職公司支付之薪資及代墊款,偽 以清償上開房租及工資代墊款,嗣再接續以為公司墊款購買 工具暨材料、加油、生活費及岳母逝世等理由,詐騙曾憲緯 ,使曾憲緯信以為真,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時 間,在上址,將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楊 詠棋。嗣曾憲緯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楊詠棋亦失去聯 絡,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憲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82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25頁正反面)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詠棋除否認有向告訴人曾憲緯騙 稱岳母逝世及上開支票為其任職公司交付等情,並據辯稱: 其岳母係跌倒、上開支票係其替民家施作工程所取得各云云 外,餘均據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憲緯就租屋、借 貸之經過,指證:被告來租時先付1,000 元訂金,租金是每 月9,000 元,簽完約後,被告說他是龍邦建設經理,要到建 設公司發薪水時才可以繳房租,之後被告就沒有繳,6 月20 日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要繼續住,所以被告房間的東西我 沒有動,6 月21日至7 月20日的房租要繼續算,到7 月21日 以後,我都聯絡不到被告,我就整理被告的房間,沒有繼續 算房租;被告說工程上需要一些粗工,103 年5 月17日至27 日,被告陸續請粗工去工作,我代墊工資,而且說要買工具 、材料,或以生活費、加油、岳母逝世等理由,開口借錢; 在6 月1 日或2 日,被告給我1 張14萬零50元的支票,就是 包括他欠我的房租、代墊工資,他說他手頭上沒現金,要用 支票跟我週轉,他說他需要現金買材料,拿到發票,才可以 跟公司報帳,之後我又陸續借被告錢,補足到14萬250 元等 語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 3 至4 、38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復有被告不否認 之告訴人記錄之借款明細、上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及易而 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6 、23至33、 41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8 頁)。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癥結要在被告有無謊稱岳母逝世 、上開支票為其薪資及代墊款,以及以前揭理由入住上址租 屋處或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有無施以詐術。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曾以岳母逝世等理由向其借貸金錢,且聲稱上開支票為 其薪資及幫公司墊付之材料款乙節,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38頁),觀諸告訴人 就本案租屋、借貸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前後所述,又無不 合,且所述各節,復有前述各項客觀證據足佐,堪認所述實



在。至被告於本院推稱:其岳母係跌倒云云,無非僅係臨訟 任意虛捏之詞。且經本院訊以:「在支票跳票後,有無跟曾 憲緯說支票的錢已經在你的手上?」回稱「……那時是曾憲 緯有催我,我也有催民家,民家說他已經準備好了,而且那 時我在上班,所以我跟曾憲緯說我已經拿到了,我就是講話 講太快。」再質以「最後有無拿到民家開立支票的金錢?」 卻稱:「沒有。」既謂民家業已備妥票款,何以又未取得金 錢?苟係施作工程取得支票,於支票退票後,為何不試圖追 償,乃竟置之不理?均足徵所謂替私人施作工程取得支票之 說,同屬圖卸之詞,亦無足取。
㈡被告向告訴人謊稱為「龍邦建設」經理乙節,已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另參以告訴人前述:被告說 他是龍邦建設經理,要到建設公司發薪水時才可以繳房租; 被告說工程上需要一些粗工,陸續請粗工去工作,我代墊工 資,而且說要買工具、材料等情(同上卷第35、36頁正反面 ),被告明顯刻意虛捏建設公司經理之身分,以求僅支付1, 000 元即入住、使用上址租屋處,並騙取金錢。另參諸被告 於偵訊時所述:我當時剛從另一家營造廠辭職,手頭不方便 ,沒有先付房租(見104 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19頁),及 於本院所謂:「(問:在103 年2 月17日出監後,陸續做了 哪些工作?)我在八德的七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 ……從4 月初開始……做到4 月底或5 月初的時候」(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等各語,究係承租房屋「前」甫離職,抑 或承租房屋「後」隨即離職,前後翻異其詞,惟仍可見被告 於租屋期間或附表所示期間,已未受公司僱用,所言需為公 司墊付工資或購買工具及材料費用,以及上開支票為其薪資 及代墊款等各云云,均非實在,以使曾憲緯誤信其有固定薪 資收入或支票為公司開立,乃出借附表所示款項,並繼續出 租房屋予被告使用。況被告復坦言:當初我也是金錢上困難 ,所以才欺騙到曾先生等情(同上卷第39頁),被告為圖居 住上址租屋處或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乃偽以前揭理由,施 以詐術,至為灼然。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經修正施 行,惟與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而其中部分結果發生(即詐得使用房屋之 不法利益),又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同此見解,應予敘明。



四、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使用該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事實欄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其以 詐術騙得曾憲緯金錢之行為(即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目的均係以單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遂行該 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之前開說明,其詐欺 取財犯行,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揭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犯行,雖行為非屬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4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嗣於103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 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為 圖個人私利,偽以上開理由,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詐取 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金錢之日期│金額(單位:新臺幣)│
├──┼───────┼──────────┤
│一 │103 年5 月17日│1萬8,250元 │
│ │至同年5 月27日│ │
├──┼───────┼──────────┤
│二 │同年6 月2 日 │2,000元 │
├──┼───────┼──────────┤
│三 │同年6 月3 日 │1萬3,000元 │
├──┼───────┼──────────┤
│四 │同年6 月5 日 │4,000元 │
├──┼───────┼──────────┤
│五 │同年6 月6 日 │2萬2,000元 │
├──┼───────┼──────────┤
│六 │同年6 月7 日 │6,000元 │
├──┼───────┼──────────┤
│七 │同年6 月8 日 │9,000元 │
├──┼───────┼──────────┤
│八 │同年6 月9 日 │1萬5,000元 │
├──┼───────┼──────────┤
│九 │同年6 月10日 │2萬元 │
├──┼───────┼──────────┤
│十 │同年6 月14日 │3,000元 │
├──┼───────┼──────────┤
│十一│同年6 月15日 │2,000元 │
├──┴───────┼──────────┤
│合計 │11萬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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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而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