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林文弘
林文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樹係侯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林文弘、林文啓 為侯嘉妮之親戚。緣李金樹與侯嘉妮因感情不睦,雙方於民 國103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麥當勞商談離 婚問題,林文弘、林文啓亦陪同侯嘉妮之父母侯林福、林麗 華(其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嗣因林文弘不滿李金樹 談話之態度,林文弘與李金樹遂當場爆發口角衝突,林文弘 、林文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啓先揮拳毆打李金 樹,林文弘亦接著揮拳毆打李金樹,致李金樹受有左肩、左 頸、左臉頰、前胸挫擦傷之傷害;而李金樹亦同時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文啓、林文弘,致林文弘受有右肩挫滅 傷2x1 公分之傷害,林文啓則受有右眼眶瘀青腫痛、右前臂 大拇指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樹、林文弘、林文啓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弘、林文啓、李金樹供承有為上揭時地傷害之 犯行,被告李金樹辯稱:是因為被林文弘、林文啓先打伊, 伊出於防衛才還手,伊是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查:(一)被告林文弘、林文啓部分:
被告林文弘、林文啓等人,於上述案發時、地,因共同傷 害行為,致被告李金樹受有左肩、左頸、左臉頰、前胸挫 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弘、林文啓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22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8頁 ),核與告訴人李金樹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1 頁)及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 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林文弘、林文啓有共同傷害李金樹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李金樹部分:
1.被告李金樹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林文弘、林文啓,致林文 弘右肩挫滅傷2x1 公分,林文啓右眼眶瘀青腫痛、右前臂 、大拇指瘀青腫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文弘、林文啓指 證在卷,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核與本院勘驗現場光碟顯示情節相符,被告李金樹有 徒手毆打林文弘、林文啓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金樹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00 000000_10h45m_ch02.m4v」顯示,於00:00:00起,被告 李金樹(穿著白衣)、侯嘉妮雙方親屬於畫面右上方談話 ,訴外人B 男(穿著黑衣)及被告林文啓(穿著藍衣、戴 眼鏡)坐於畫面中左下方位置直至00:02:26起身,往畫 面中右上方移動,至00:02:36移動至畫面左上方被告李 金樹站立處。於00:02:37被告林文啓以其右手,拍背對 監視畫面被告李金樹背部,被告李金樹於00:02:40轉身 面對被告林文啓,雙方談話直至00:03:03時,被告林文 啓轉身往監視錄影畫面下方移動。於00:03:06時,被告 林文啓轉身再走向畫面右上方,被告林文弘(戴帽子、藍 色上衣)於畫面右上方拉被告李金樹上衣,於00:03:08 時,被告李金樹起身掙扎,00:03:09時,被告林文啓舉 起右手握拳向被告李金樹揮出。於00:03:10至00:03: 17其他人勸架中,00:03:18時,被告林文啓伸出右手向 被告李金樹揮出,被告李金樹身體向後閃躲,00:03:20 時,被告林文弘舉手揮向被告李金樹,00:03:18至00: 03:21時,被告林文弘與被告林文啓持續以手揮打被告李 金樹,被告李金樹閃躲。訴外人B 男則向監視錄影畫面下 方移動。於00:03:22時,被告李金樹雙手推向被告林文 弘,00:03:23時,被告林文弘向後跌倒,被告李金樹舉 起右手由上向下,向被告林文弘揮打一拳,00:03:26至 00:03:28時,訴外人I 男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李金樹,期 間雙方親友疑似勸架,訴外人B 男右手拿椅子自畫面左下 方向畫面右上方的被告李金樹處走過去。於00:03:31時 ,訴外人B 男舉起椅子欲向前揮,但被訴外人E 女(穿著 黃衣)與其他人攔下,於00:03:35,被告林文啓向前舉 手揮打被告李金樹,00:03:36時,被告李金樹向前推倒 被告林文啓,並於00:03:37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文啓。 於00:03:38至00:03:46時,被告李金樹與無法辨識人 士雙方互毆,於00:03:47至00:03:52時,雙方親屬疑 似勸架。於00:03:53被告林文啓舉手揮打被告李金樹, 00:03:57被告李金樹舉手揮打被告林文啓。於00:03:
58至00:04:59,疑似雙方談話,未再有肢體衝突。於00 :05:00至00:06:20時,雙方陸續離開麥當勞。於00: 06:21時,被告李金樹被訴外人F 男(穿著亮藍色與灰色 間格條紋上衣)自後拉住,直至00:06:29時,被告李金 樹、訴外人F 男與G 女(穿著紅色上衣)談話。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上揭勘驗案 發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固係被告林文啓先行出拳 後,被告林文弘接著毆擊被告李金樹之臉部,然而在被告 李金樹將被告林文弘推倒後,被告林文啓業遭他人拉扯而 無繼續毆擊被告李金樹時,被告李金樹朝倒地之被告林文 弘毆擊,顯見被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前開攻擊行 為,即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 之反擊行為,被告李金樹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 灼然。又之後被告林文啓再次向被告李金樹出手揮擊後, 被告李金樹在已有多人嘗試架開兩方出手行為時,仍擺脫 他人之制止行為,主動迎上前朝被告林文啓出拳還擊,均 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以被告李金樹上揭所辯係基 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抵擋被告林文弘、林文啓之攻擊等語, 顯屬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堪已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文弘、林文啓、李金樹,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文弘、林文啓間,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金樹前開犯行, 係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侵害林文弘、林文啓2 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 人,於爭執發生當時,本應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 解決紛爭,然卻均訴諸暴力,使他人受有傷勢,且被告李金 樹犯後仍抗辯正當防衛,暨各斟酌被告3 人為前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傷勢輕重不一,並均未能達成 和解,被告李金樹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文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文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