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4
4 號、第1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慶銘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止之期間,擔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 樓「百年大鎮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乙職, 負責該社區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業務。緣百年大 鎮社區管委會針對大樓頂樓漏水造成社區附表所示4 戶室內 天花板損壞進行修繕裝潢工程部分,開會決議由徐慶銘負責 執行。詎徐慶銘明知依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有關「暫付款 」請領動支規定,應於採購後3 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核 銷及餘款歸墊作業,然上開修繕裝潢工程除購買油漆支出新 臺幣(下同)5,990 元以外,其餘均未為施工之準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於10 2 年4 月24日向該社區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訛稱上開裝潢 修繕工程已做好施工準備,而有用款需求云云,致葉時熠陷 於錯誤,同意徐慶銘先行請領暫付款4 萬元,再辦理驗收、 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徐慶銘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5 月 3 日持不知情之李麟祥所開立之金額為1 萬2,000 元、1 萬 9,000 元「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 紙,交付百年大鎮社 區管委會出納黃素蘭,佯為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付款證 明,辦理該筆動支之暫付款核銷程序,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 施作工程,僅歸墊3,010 元,以此方式詐得3 萬1,000 元( 計算式:4 萬元【已領取之金額】-3,010元【歸墊款項】-5 ,990元【前揭購買油漆費用】=3萬1,000 元)。二、案經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慶銘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 第23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慶銘固坦承於前開期間擔任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 幹事,並由其執行如附表所示4 戶室內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裝 潢工程,而除購買油漆支出5,990 元外,而尚未僱工施作上 開工程,即於上揭時、地徵得葉時熠同意,先行請領暫付款 4 萬元,嗣交付利民達工程行之發票2 紙作為該工程付款證 明予出納黃素蘭,並歸墊3,01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葉時熠報告本件工程需要請 款,但我沒說工程已完工,之後我於102 年8 月間突然收到 管委會來函文片面解僱我,才會於同年12月離職後請人至上 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號⒈)為天花板及地板修繕,且因該 戶屋頂之防漏工程要先施作,後續的修繕工程才會拖比較久 。故我所請領之4 萬元中之3 萬1,000 元確實用於本件工程 ,另5,990 元購買油漆,用於粉刷上址30號14樓(即附表編 號⒋)之牆壁,餘額交給出納黃素蘭,而上址36之1 號14樓 (即附表編號⒉)的天花板小洞本來要一起做,但尚未進行 ;上址22號14樓(即附表編號⒊)因住戶已自行完工,故未 施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29至31、103 年度 他字第1473號卷第29至30、53至54頁、偵字卷第9 至11、11 至12頁、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 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負責該社區 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業務,而該社區管委會針對 大樓頂樓漏水造成如附表所示社區4 戶住戶室內天花板損壞 進行修繕裝潢工程部分,開會決議由被告負責執行,而依百 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有關「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係於採 購後3 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被告 就上開裝潢工程修繕僅購買油漆支出5,990 元,於尚未僱工 施作上開工程之際,即以「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於102 年4 月24日以本件工程有用款需求為由,徵得百年大鎮管委
會權責組長葉時熠同意而請領暫付款4 萬元,並於同年5 月 3 日持李麟祥所開立之金額為1 萬2,000 元、1 萬9,000 元 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 紙,作為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 付款證明,交付予百年大鎮管委會出納黃素蘭,僅歸墊餘款 3, 01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29至 31、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8至30、53至54、偵字卷第 9 至11、11至12頁、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 正、反面、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 ,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陳武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管委會主委廖貴淋、證人即管委會幹事耀國泰 、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邱何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楊騏駿、證人即利民達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29、30、48至49、60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7至28、30、52至54、75至78頁、偵 字卷第9 至10、11、12頁、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42頁正、 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 百年大鎮社區幹事聘僱契約書、102 年元月份第二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103 年1 月1 日大樓頂樓漏水處理追認案紀 錄、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 社區經費處理辦法修正規劃案「暫付款」條文部分)、幹 事交接資料各1 份、暫付款請領申請單、收支(轉帳)傳票 、工程驗收單(上載尚未驗收結案)、冠永恆企業社統一發 票各1 紙、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均為影本 ,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3 至12頁、第32至39、68至 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證人黃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徐慶銘說他要 買材料施作本件4 戶修繕裝潢工程,於102 年4 月24日先請 領暫付款使用,我提醒他依規定要在3 日內驗收、歸墊,而 徐慶銘於延展期限屆至,才出具收支傳票及發票向我辦理現 金歸墊,但他一直沒給我本件工程驗收資料等語(見103 年 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58至60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 30頁、易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楊騏駿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督導社 區事務執行,故當管委會出納黃素蘭跟我回報徐慶銘在同年 4 月24日以暫付款的方式把現金簽領出去,但尚未結案歸墊 時,我就去瞭解狀況,得知徐慶銘未在領出暫付款後之3 日 內僱工施作本件工程,且黃素蘭已提醒他超過原本歸墊時間 ,他才延展到同年5 月3 日交付利民達工程行、冠永恆企業
社共3 張發票給黃素蘭作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證明,惟仍未 提供驗收紀錄,經我們詢問利民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麟祥 ,他表示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但徐慶銘向他索取發票,他怕 影響生意,只好提供發票給徐慶銘,我便將此情形報告管委 會。而當管委會著手調查此事後,在管委會正式提告本案前 ,徐慶銘遲至同年8 月26、27日才去粉刷其中一戶(即附表 編號⒋)的牆壁,其餘3 戶均未動工,而在管委會對他正式 提告本案後,他才做了第二戶做修繕裝潢工程(即附表編號 ⒈),至第三、四戶部分並未施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1473號卷第27至28頁、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及證人孫達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26 、27日接到徐慶銘來電通知我到上址30號14樓(即附表編號 ⒋)去刷油漆,另外3 間(即附表編號⒈至⒊)沒有施作任 何工程等語大致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0頁), 顯見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向證人黃素蘭請領暫付款時,除 購買油漆外,就本件工程未為施工之準備達隨時可動工之狀 態,且於請領該暫付款後,亦未積極僱工施作,經證人黃素 蘭提醒其超過原歸墊時間後,仍全然未為施作,而於延展歸 墊之期限屆至,始檢附利民達工程行、冠水恆企業社共3 張 發票給證人黃素蘭作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證明。 ㈢ 證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證稱:我只承作該社區 49號15樓住戶之屋頂防水工程,因我本身不做室內裝潢的, 故如附表所示4 戶室內天花板修繕裝潢工程均非我所承包, 當時徐慶銘是說室內裝潢部分他請臨時工施作,且已完工可 以請款,但臨時工無法開發票,所以向我借發票,而借發票 是業界常態,且他答應自繳稅金,我就借2 張發票給他,約 於102 年5 月3 日前幾天,依他指示填寫發票內容及金額, 後來我拿到與發票同額之工程款,也有交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47至48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 第30、76至77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雖於102 年12月才僱工完成上址49 號15樓(如附表編號⒈)之和室木板修繕(此部分詳如後述 理由欄貳㈣),但我已先請廠商(即利民達工程行)報價 3 萬1,000 元了,所以知道所需花費之金額云云(見易字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與前揭證人李麟祥所證本件修繕裝 潢工程非其專業,其係按被告指示填寫發票內容及金額等情 不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76頁),可徵該3 萬1, 000 元之金額,係由被告指定證人李麟祥配合開立同額之發 票,並非因證人李麟祥估計本件工程實際所需而估算之費用 ;而倘被告確有僱工施作本件工程之意,僅因臨時工人無法
開立收據,而有向商號借用發票之需求,大可於施工完成後 ,依實際支出,向證人李麟祥借用同額之發票,然被告當時 並未與何廠商、臨時工洽談本件工程之事宜,何來借用發票 之需求,卻對證人李麟祥稱已自行僱工完成本件工程,惟需 借用發票云云,顯係為取得利民達工程行發票作為本件工程 完工付款之證明。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本件社區擔 任幹事時所經手案件超過上百件,都有如期完工、完成驗收 手續等語(見易字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社區工程 之僱工施作、驗收及請款等程序知之甚明,即便以社區管委 會所決議之暫付款規定請款,仍需於三日內辦理驗收、核銷 及餘款歸墊作業,惟被告在請領該暫付款時,未為施工之準 備達隨時可動工之狀態,已如前述,依此情形,被告在短期 內勢必無法如期完工,而完成驗收、歸墊等程序,足徵被告 於請領前揭暫付款時,本無如實辦理該工程驗收、剩餘工程 款歸墊之真意,且於辦理餘款歸墊時,確實未將與該上開2 紙利民達工程行發票金額相同之3 萬1,000 元用於本件工程 之施作,被告當時就本件工程既未實際支出該3 萬1,000 元 ,且未與其他廠商或臨時工洽談施作本件工程之報酬,亦未 完成施工之準備,被告領得該3 萬1,000 元並無用於本件工 程之真意。
㈣ 證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證稱:在前開借發票的 事情過後,上址49號15樓住戶之屋頂還是繼續漏水,我去修 了好幾次,且因要做整個屋頂的防水,我把天花板整個拆開 ,看見確實有洞沒有補,而我只是做屋頂的防水工程,補洞 之室內天花板修繕工程非我專業,故通知徐慶銘該戶屋頂防 水已經完成,請他去作天花板補洞之修繕工程。而徐慶銘於 102 年12月請我帶簡義順上去看洞在哪裡,簡義順才把洞補 好了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47頁、103 年 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76頁、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 稱:102 年12月底徐慶銘有找我做上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 號⒈)之和室天花板、地板修繕裝潢工程,當時我估價後就 立刻開始施做,而該戶之天花板、地板因屋頂漏水的關係都 爛掉,挖起後重新釘過,材料換新,該工程廢料拆除、清運 亦由我負責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86至87頁、 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2頁、易字卷第44至第45頁), 足見被告係遲於102 年12月始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上址49號 15樓之裝潢修繕工程,距離被告領取前揭暫付款之時(即同 年4 月24日)已逾半年之久,且依證人楊騏駿於審理時所證 ,被告係於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決定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
始僱工為此部分施作,已如前述(見易字卷第85頁),被告 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是因屋頂(指上址49號15樓即附 表編號⒈部分)在滲水才無法立刻施作,且我在102 年8 月 就去找簡義順施工,但到了同年12月確定屋頂漏水修繕完成 ,才能開始施工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而 依證人李麟祥於審理時所證,其修復上址49號15樓住戶之屋 頂後,屋頂雖有繼續漏水之情,然倘被告於向證人李麟祥商 借發票時,該戶屋頂尚在漏水,而無法為該戶室內修繕裝潢 ,則被告於此時本無法僱工施作,何以急於此時請領表示工 程即將完成而得預先請領之暫付款?又倘當時證人李麟祥已 將該戶屋頂漏水修復,則被告何不立即僱工施作?且被告辯 稱102 年8 月即與證人簡義順洽談本戶裝潢事宜云云,亦與 證人簡義順於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同年12月底始與其接洽上 址49號15樓的工程等情不符(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則被 告如何能預料於其領得該3 萬1,000 元之暫付款之102 年4 月24日至同年12月底間,將陸續產生漏水之情事,致其無法 為該戶之室內修繕裝潢,而於此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均未 與廠商洽談本件工程之施作,或未為該部分施工之準備?又 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若我有心詐騙就不會在社區幹事交接 資料中載明上址49號15樓尚有何工程需施作云云(見易字卷 第105 頁),而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9 月12日幹事交接資料 中待辦事項固略載:頂樓漏水滲入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尚有 二街49號15樓天花板及局部木板需維修後驗收結案等情,有 該交接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37 頁),然縱因上址49號15樓住戶屋頂尚在漏水,遲遲無法動 工,被告復於同年7 月底離職,惟其在該交接資料中,不僅 未對其所已領得但未實際花用在本件工程3 萬1,000 元之去 向做說明,更未將該3 萬1,000 元一併移交新任幹事耀國泰 ,亦即在被告離職時,既然未實際動用該筆經費,為何未將 之返還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再證人簡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審理時證稱:我原本粗估約莫3 萬元,正確的金額要看 實際施作情形,所以完工後,我開價3 萬5,000 元,徐慶銘 殺價殺到3 萬1,000 元,且我完工後,他說因為還沒驗收完 畢,無法撥款下來,過了很久,約在隔年即103 年2 、3 月 左右,我至徐慶銘家裡請款,他才把錢付給我,我開3 萬1, 000 元的收據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86至 87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1至52頁、易字卷第43頁 至第45頁反面),酌以告訴人提告本案之時間為103 年1 月 6 日,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足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1 頁),則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即取得前揭暫付款
3 萬1,000 元,隨即對證人李麟祥訛稱已施工完成需借用發 票,取得上開發票作為本件工程付款之證明,卻遲於其離職 近5 月之同年12月底後,始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復於證人 簡義順於同年12月底完工後,尚對其謊稱因未驗收完畢無法 撥款云云,拖延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之103 年2 、 3 月間,始給付證人簡義順該3 萬1,000 元,綜前情事以觀 ,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以本件工程已完成施工之準備為由 ,徵得本件社區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同意先領取暫付款, 嗣以虛偽內容之發票辦理核銷、歸墊後所取得該3 萬1,000 元,並無意將該筆經費用於本件工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係即成犯,於犯罪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被 告事後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上址社區49號15樓之修繕裝潢工 程,而將其前揭詐欺所得3 萬1,000 元支付證人簡義順,僅 能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而免除已成立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 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 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 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臺
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 幹事,利用處理該社區管委會事務之機會,詐取該社區管委 會之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卻因一時貪念,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 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案發後以其詐 欺所得僱工施作上址社區49號15樓之修繕裝潢工程、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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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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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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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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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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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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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