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號
TYDM,104,易,63,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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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4
4 號、第1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慶銘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止之期間,擔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 樓「百年大鎮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乙職, 負責該社區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業務。緣百年大 鎮社區管委會針對大樓頂樓漏水造成社區附表所示4 戶室內 天花板損壞進行修繕裝潢工程部分,開會決議由徐慶銘負責 執行。詎徐慶銘明知依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有關「暫付款 」請領動支規定,應於採購後3 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核 銷及餘款歸墊作業,然上開修繕裝潢工程除購買油漆支出新 臺幣(下同)5,990 元以外,其餘均未為施工之準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於10 2 年4 月24日向該社區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訛稱上開裝潢 修繕工程已做好施工準備,而有用款需求云云,致葉時熠陷 於錯誤,同意徐慶銘先行請領暫付款4 萬元,再辦理驗收、 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徐慶銘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5 月 3 日持不知情之李麟祥所開立之金額為1 萬2,000 元、1 萬 9,000 元「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 紙,交付百年大鎮社 區管委會出納黃素蘭,佯為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付款證 明,辦理該筆動支之暫付款核銷程序,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 施作工程,僅歸墊3,010 元,以此方式詐得3 萬1,000 元( 計算式:4 萬元【已領取之金額】-3,010元【歸墊款項】-5 ,990元【前揭購買油漆費用】=3萬1,000 元)。二、案經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慶銘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 第23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慶銘固坦承於前開期間擔任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 幹事,並由其執行如附表所示4 戶室內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裝 潢工程,而除購買油漆支出5,990 元外,而尚未僱工施作上 開工程,即於上揭時、地徵得葉時熠同意,先行請領暫付款 4 萬元,嗣交付利民達工程行之發票2 紙作為該工程付款證 明予出納黃素蘭,並歸墊3,01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葉時熠報告本件工程需要請 款,但我沒說工程已完工,之後我於102 年8 月間突然收到 管委會來函文片面解僱我,才會於同年12月離職後請人至上 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號⒈)為天花板及地板修繕,且因該 戶屋頂之防漏工程要先施作,後續的修繕工程才會拖比較久 。故我所請領之4 萬元中之3 萬1,000 元確實用於本件工程 ,另5,990 元購買油漆,用於粉刷上址30號14樓(即附表編 號⒋)之牆壁,餘額交給出納黃素蘭,而上址36之1 號14樓 (即附表編號⒉)的天花板小洞本來要一起做,但尚未進行 ;上址22號14樓(即附表編號⒊)因住戶已自行完工,故未 施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29至31、103 年度 他字第1473號卷第29至30、53至54頁、偵字卷第9 至11、11 至12頁、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 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負責該社區 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業務,而該社區管委會針對 大樓頂樓漏水造成如附表所示社區4 戶住戶室內天花板損壞 進行修繕裝潢工程部分,開會決議由被告負責執行,而依百 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有關「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係於採 購後3 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被告 就上開裝潢工程修繕僅購買油漆支出5,990 元,於尚未僱工 施作上開工程之際,即以「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於102 年4 月24日以本件工程有用款需求為由,徵得百年大鎮管委



會權責組長葉時熠同意而請領暫付款4 萬元,並於同年5 月 3 日持李麟祥所開立之金額為1 萬2,000 元、1 萬9,000 元 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 紙,作為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 付款證明,交付予百年大鎮管委會出納黃素蘭,僅歸墊餘款 3, 01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29至 31、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8至30、53至54、偵字卷第 9 至11、11至12頁、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 正、反面、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 ,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陳武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管委會主委廖貴淋、證人即管委會幹事耀國泰 、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邱何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楊騏駿、證人即利民達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29、30、48至49、60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7至28、30、52至54、75至78頁、偵 字卷第9 至10、11、12頁、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42頁正、 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 百年大鎮社區幹事聘僱契約書、102 年元月份第二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103 年1 月1 日大樓頂樓漏水處理追認案紀 錄、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 社區經費處理辦法修正規劃案「暫付款」條文部分)、幹 事交接資料各1 份、暫付款請領申請單、收支(轉帳)傳票 、工程驗收單(上載尚未驗收結案)、冠永恆企業社統一發 票各1 紙、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均為影本 ,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3 至12頁、第32至39、68至 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證人黃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徐慶銘說他要 買材料施作本件4 戶修繕裝潢工程,於102 年4 月24日先請 領暫付款使用,我提醒他依規定要在3 日內驗收、歸墊,而 徐慶銘於延展期限屆至,才出具收支傳票及發票向我辦理現 金歸墊,但他一直沒給我本件工程驗收資料等語(見103 年 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58至60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 30頁、易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楊騏駿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督導社 區事務執行,故當管委會出納黃素蘭跟我回報徐慶銘在同年 4 月24日以暫付款的方式把現金簽領出去,但尚未結案歸墊 時,我就去瞭解狀況,得知徐慶銘未在領出暫付款後之3 日 內僱工施作本件工程,且黃素蘭已提醒他超過原本歸墊時間 ,他才延展到同年5 月3 日交付利民達工程行、冠永恆企業



社共3 張發票給黃素蘭作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證明,惟仍未 提供驗收紀錄,經我們詢問利民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麟祥 ,他表示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但徐慶銘向他索取發票,他怕 影響生意,只好提供發票給徐慶銘,我便將此情形報告管委 會。而當管委會著手調查此事後,在管委會正式提告本案前 ,徐慶銘遲至同年8 月26、27日才去粉刷其中一戶(即附表 編號⒋)的牆壁,其餘3 戶均未動工,而在管委會對他正式 提告本案後,他才做了第二戶做修繕裝潢工程(即附表編號 ⒈),至第三、四戶部分並未施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1473號卷第27至28頁、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及證人孫達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26 、27日接到徐慶銘來電通知我到上址30號14樓(即附表編號 ⒋)去刷油漆,另外3 間(即附表編號⒈至⒊)沒有施作任 何工程等語大致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0頁), 顯見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向證人黃素蘭請領暫付款時,除 購買油漆外,就本件工程未為施工之準備達隨時可動工之狀 態,且於請領該暫付款後,亦未積極僱工施作,經證人黃素 蘭提醒其超過原歸墊時間後,仍全然未為施作,而於延展歸 墊之期限屆至,始檢附利民達工程行、冠水恆企業社共3 張 發票給證人黃素蘭作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證明。 ㈢ 證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證稱:我只承作該社區 49號15樓住戶之屋頂防水工程,因我本身不做室內裝潢的, 故如附表所示4 戶室內天花板修繕裝潢工程均非我所承包, 當時徐慶銘是說室內裝潢部分他請臨時工施作,且已完工可 以請款,但臨時工無法開發票,所以向我借發票,而借發票 是業界常態,且他答應自繳稅金,我就借2 張發票給他,約 於102 年5 月3 日前幾天,依他指示填寫發票內容及金額, 後來我拿到與發票同額之工程款,也有交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47至48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 第30、76至77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雖於102 年12月才僱工完成上址49 號15樓(如附表編號⒈)之和室木板修繕(此部分詳如後述 理由欄貳㈣),但我已先請廠商(即利民達工程行)報價 3 萬1,000 元了,所以知道所需花費之金額云云(見易字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與前揭證人李麟祥所證本件修繕裝 潢工程非其專業,其係按被告指示填寫發票內容及金額等情 不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76頁),可徵該3 萬1, 000 元之金額,係由被告指定證人李麟祥配合開立同額之發 票,並非因證人李麟祥估計本件工程實際所需而估算之費用 ;而倘被告確有僱工施作本件工程之意,僅因臨時工人無法



開立收據,而有向商號借用發票之需求,大可於施工完成後 ,依實際支出,向證人李麟祥借用同額之發票,然被告當時 並未與何廠商、臨時工洽談本件工程之事宜,何來借用發票 之需求,卻對證人李麟祥稱已自行僱工完成本件工程,惟需 借用發票云云,顯係為取得利民達工程行發票作為本件工程 完工付款之證明。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本件社區擔 任幹事時所經手案件超過上百件,都有如期完工、完成驗收 手續等語(見易字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社區工程 之僱工施作、驗收及請款等程序知之甚明,即便以社區管委 會所決議之暫付款規定請款,仍需於三日內辦理驗收、核銷 及餘款歸墊作業,惟被告在請領該暫付款時,未為施工之準 備達隨時可動工之狀態,已如前述,依此情形,被告在短期 內勢必無法如期完工,而完成驗收、歸墊等程序,足徵被告 於請領前揭暫付款時,本無如實辦理該工程驗收、剩餘工程 款歸墊之真意,且於辦理餘款歸墊時,確實未將與該上開2 紙利民達工程行發票金額相同之3 萬1,000 元用於本件工程 之施作,被告當時就本件工程既未實際支出該3 萬1,000 元 ,且未與其他廠商或臨時工洽談施作本件工程之報酬,亦未 完成施工之準備,被告領得該3 萬1,000 元並無用於本件工 程之真意。
㈣ 證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證稱:在前開借發票的 事情過後,上址49號15樓住戶之屋頂還是繼續漏水,我去修 了好幾次,且因要做整個屋頂的防水,我把天花板整個拆開 ,看見確實有洞沒有補,而我只是做屋頂的防水工程,補洞 之室內天花板修繕工程非我專業,故通知徐慶銘該戶屋頂防 水已經完成,請他去作天花板補洞之修繕工程。而徐慶銘於 102 年12月請我帶簡義順上去看洞在哪裡,簡義順才把洞補 好了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47頁、103 年 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76頁、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 稱:102 年12月底徐慶銘有找我做上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 號⒈)之和室天花板、地板修繕裝潢工程,當時我估價後就 立刻開始施做,而該戶之天花板、地板因屋頂漏水的關係都 爛掉,挖起後重新釘過,材料換新,該工程廢料拆除、清運 亦由我負責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86至87頁、 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2頁、易字卷第44至第45頁), 足見被告係遲於102 年12月始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上址49號 15樓之裝潢修繕工程,距離被告領取前揭暫付款之時(即同 年4 月24日)已逾半年之久,且依證人楊騏駿於審理時所證 ,被告係於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決定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



始僱工為此部分施作,已如前述(見易字卷第85頁),被告 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是因屋頂(指上址49號15樓即附 表編號⒈部分)在滲水才無法立刻施作,且我在102 年8 月 就去找簡義順施工,但到了同年12月確定屋頂漏水修繕完成 ,才能開始施工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而 依證人李麟祥於審理時所證,其修復上址49號15樓住戶之屋 頂後,屋頂雖有繼續漏水之情,然倘被告於向證人李麟祥商 借發票時,該戶屋頂尚在漏水,而無法為該戶室內修繕裝潢 ,則被告於此時本無法僱工施作,何以急於此時請領表示工 程即將完成而得預先請領之暫付款?又倘當時證人李麟祥已 將該戶屋頂漏水修復,則被告何不立即僱工施作?且被告辯 稱102 年8 月即與證人簡義順洽談本戶裝潢事宜云云,亦與 證人簡義順於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同年12月底始與其接洽上 址49號15樓的工程等情不符(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則被 告如何能預料於其領得該3 萬1,000 元之暫付款之102 年4 月24日至同年12月底間,將陸續產生漏水之情事,致其無法 為該戶之室內修繕裝潢,而於此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均未 與廠商洽談本件工程之施作,或未為該部分施工之準備?又 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若我有心詐騙就不會在社區幹事交接 資料中載明上址49號15樓尚有何工程需施作云云(見易字卷 第105 頁),而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9 月12日幹事交接資料 中待辦事項固略載:頂樓漏水滲入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尚有 二街49號15樓天花板及局部木板需維修後驗收結案等情,有 該交接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37 頁),然縱因上址49號15樓住戶屋頂尚在漏水,遲遲無法動 工,被告復於同年7 月底離職,惟其在該交接資料中,不僅 未對其所已領得但未實際花用在本件工程3 萬1,000 元之去 向做說明,更未將該3 萬1,000 元一併移交新任幹事耀國泰 ,亦即在被告離職時,既然未實際動用該筆經費,為何未將 之返還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再證人簡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審理時證稱:我原本粗估約莫3 萬元,正確的金額要看 實際施作情形,所以完工後,我開價3 萬5,000 元,徐慶銘 殺價殺到3 萬1,000 元,且我完工後,他說因為還沒驗收完 畢,無法撥款下來,過了很久,約在隔年即103 年2 、3 月 左右,我至徐慶銘家裡請款,他才把錢付給我,我開3 萬1, 000 元的收據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86至 87頁、10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1至52頁、易字卷第43頁 至第45頁反面),酌以告訴人提告本案之時間為103 年1 月 6 日,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足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1 頁),則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即取得前揭暫付款



3 萬1,000 元,隨即對證人李麟祥訛稱已施工完成需借用發 票,取得上開發票作為本件工程付款之證明,卻遲於其離職 近5 月之同年12月底後,始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復於證人 簡義順於同年12月底完工後,尚對其謊稱因未驗收完畢無法 撥款云云,拖延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之103 年2 、 3 月間,始給付證人簡義順該3 萬1,000 元,綜前情事以觀 ,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以本件工程已完成施工之準備為由 ,徵得本件社區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同意先領取暫付款, 嗣以虛偽內容之發票辦理核銷、歸墊後所取得該3 萬1,000 元,並無意將該筆經費用於本件工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係即成犯,於犯罪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被 告事後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上址社區49號15樓之修繕裝潢工 程,而將其前揭詐欺所得3 萬1,000 元支付證人簡義順,僅 能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而免除已成立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 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 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 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臺



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 幹事,利用處理該社區管委會事務之機會,詐取該社區管委 會之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卻因一時貪念,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 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案發後以其詐 欺所得僱工施作上址社區49號15樓之修繕裝潢工程、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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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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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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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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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4樓 │
├──┼────────────────────────┤
│ 4. │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4樓 │
└──┴────────────────────────┘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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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