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羚
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為乙○○之夫(丙○○所涉通姦罪嫌,業 經乙○○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 103 年2 月22日左右,在甲○○租屋處即桃園縣龜山鄉(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沿用舊稱)文化七路16弄21號, 與丙○○發生性行為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與告 訴人乙○○對話之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與丙○○係於103 年2 月13日,在 停放於桃園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 性行為1 次,惟證人丙○○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等情,僅能以丙○○與乙○○間之對話內容推測 丙○○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然本院審理 時,丙○○及被告甲○○均坦承於103 年2 月22日左右,在 桃園縣龜山鄉甲○○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應認起訴 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且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8 頁),起訴書關於犯罪時 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 律適用無礙者,應認此犯罪事實業已起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丙 ○○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乙○○之家 庭和諧,及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遲至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才證稱有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堪認被告甲○○辯稱於本院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係因丙○○要求要一起否認,否則丙○○也會有罪等 語,尚屬有徵,兼衡被告甲○○犯罪動機、生活情形、已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